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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07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曾逸誠林柏壽王靖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0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被告
己○○
被告
戊○○

          (現於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戊○○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無罪。

事實

一、己○○於民國87年間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另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338 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1 年4 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於91年5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13日;復於92年間因妨害自由、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144 號、92年度易字第1711號、92年度訴字第2575號、92年度簡字第529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1 年、3 月及8 月確定,經裁定減刑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另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搶奪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11號、93年度訴字第1168號及93年度簡字第419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及4 月確定,經裁定減刑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開殘刑有期徒刑10月13日及裁定減刑後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及1 年,經合併執行,於96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㈠於97年10月6 日1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125 號旁空地前,由戊○○騎乘機車搭載己○○,待戊○○發現道路旁之行人丁○○○脖子上戴有項鍊,即選定其為下手目標,並告知己○○,戊○○旋即將機車迴轉,自後方慢慢靠近丁○○○,趁丁○○○不及防備之際,由己○○伸手搶奪丁○○○脖子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白金項鍊1 條,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復將搶得之項鍊交由乙○○(另為無罪判決,詳如後述)攜往高雄縣鳳山市○○○路19號之「金如山銀樓」變賣後朋分花用。㈡己○○於97年10月6 日前1 、2 個月之不詳時間,於閒聊中聽聞友人乙○○告知在高雄市前鎮區鎮○○街361 號經營「佳新商號」雜貨店之丙○○○脖子上戴有金項鍊,己○○乃於97年10月6 日19時40分許,騎乘機車搭載戊○○至佳新商號,己○○即將機車停在店外接應,由戊○○進入店內佯稱購買礦泉水,趁丙○○○低頭拿取礦泉水不及防備之際,伸手搶奪丙○○○脖子上價值約3 萬元之白金項鍊1 條,得手後2 人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復將搶得之項鍊交由乙○○變賣後朋分花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被告戊○○於警詢中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被告戊○○於警詢中陳稱:第一件搶奪案是己○○與綽號「良哥」(即乙○○)之男子騎機車找伊,伊再騎機車搭載己○○,乙○○自行騎機車,3 人一同騎機車尋找行搶目標,在前鎮區○○路與鎮海路口時,乙○○發現1 對老夫婦後,向伊與己○○比下手目標,由伊載己○○下手行搶等語(警卷第14、15頁),與其於審判中具結證述並非被告乙○○示意伊與被告己○○下手行搶之內容並不相符;證人即被告己○○於警詢中供稱:乙○○發現1 對老夫婦脖子上有戴白金項鍊後,就向伊與戊○○比下手目標等語(警卷第10頁),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乙○○騎在前面,是戊○○對伊比前面,伊才去搶奪,乙○○有無叫伊等去搶奪,伊沒有看到等語(偵卷第15頁),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是戊○○騎乘機車載伊,要伊伸手去搶丁○○○身上的項鍊,當時伊並不曉得乙○○在哪裡等語(本院審訴卷第58頁),內容並不一致。因渠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無證據證明證人戊○○、己○○於警詢中之陳述較偵查、審判中經具結、對質詰問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證人戊○○、己○○於警詢中之陳述,依法均無證據能力。

二、其他部分: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乙○○、己○○、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證據,均未加爭執,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戊○○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訴字卷第86~89頁),及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即金如山銀樓負責人曾翠柳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警卷第20~26頁),復有金飾買入登記簿、被告己○○指認作案現場照片4 張(警卷第29、34、35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己○○、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26 條第1 項結夥3 人之加重搶奪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行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又被告2 人所為上開2 次搶奪犯行,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同,顯見渠等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己○○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戊○○於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係於97年11月4 日因另案搶奪借提被告戊○○製作筆錄時,主動向警方自首該次犯行,有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查隊員警連炳堯證述在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55、56頁),是被告戊○○就該次犯行,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參以被告戊○○係於警方不知其本次犯行前,主動申告搶奪犯行,且歷經偵審程序均坦認不移,顯見其係有心悔悟,尚非迫於情勢所為,是就此次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己○○、戊○○均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乘人不備,搶取被害人身上之項鍊,並變賣以換取金錢花用,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確屬不該,被告己○○前已有多次搶奪前科,被告戊○○亦有竊盜、強盜、搶奪等犯罪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98年度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本院審訴卷第43~46頁)附卷可考,足見渠等素行非佳,且被告2 人以飛車搶奪之方式搶奪被害人丁○○○脖子上之項鍊,除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極可能造成被害人因而跌倒受傷,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亦有巨大之危害,尤應嚴懲,惟念及渠等能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罪時之分工情形及被告戊○○自首第1 件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己○○、戊○○3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於97年10月6 日1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125 號旁空地前,結夥3 人由乙○○獨自騎乘機車在前選定搶奪下手目標,戊○○騎乘機車搭載己○○在後,待乙○○選定丁○○○為下手目標後,即以手勢示意戊○○、己○○2 人搶奪丁○○○脖子上之白金項鍊1 條,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復將搶得之項鍊交由乙○○攜往「金如山銀樓」變賣後朋分花用。㈡乙○○知悉佳新商號雜貨店之丙○○○脖子上有戴金項鍊,乃於不詳時間告知己○○、戊○○等2 人以丙○○○為目標下手行搶,得手再將金項鍊交由其變賣,於97年10月6 日19時40分許,己○○遂騎乘機車搭載戊○○至佳新商號,由戊○○以上開方式搶奪丙○○○脖子上之白金項鍊1 條,得手後2 人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復將搶得之項鍊交由乙○○變賣後朋分花用。因認被告乙○○亦涉犯刑法第326 條第1 項之結夥3 人搶奪及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搶奪罪嫌,無非以被告己○○、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丁○○○、丙○○○及曾翠柳於警詢中之證述,金飾買入登記簿,被告己○○帶同員警指認作案現場照片4 張及被告乙○○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承認有於97年10月6 日數個月前告知被告己○○佳新商號雜貨店老闆娘有戴金項鍊,及於被告己○○、戊○○2 次搶奪項鍊後,分別幫忙變賣項鍊共2 條,然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搶奪行為,辯稱:本案第1 件搶案,伊當時並沒有示意己○○、戊○○去行搶,伊在三岔路是因為機車要左轉,回頭要看後方有無來車;後來伊自己騎機車回家,不知道己○○、戊○○去行搶,是事後己○○打電話給伊說有1 條項鍊要伊拿去賣,拿來時說項鍊是搶來的,伊還是幫他拿去賣;雜貨店老闆娘有戴項鍊的事是伊與己○○聊天時告訴己○○的,且隔了好幾個月了,伊沒有告訴戊○○此事;己○○、戊○○搶雜貨店的事情伊不知道,是己○○拿項鍊要伊拿去賣,交給伊時跟伊說是搶來的,但伊還是幫他拿去賣等語(本院審訴卷第57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91、92頁)。經查:

(一)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10月6 日上午11時許,在鎮海路125 號空地附近遇到1 對老夫妻時,是在倒T字路口,當時乙○○剛好要左轉,乙○○左轉前有回頭,好像是看後面有沒有車那樣,伊剛好看到伊右前方有對撐遮陽傘的老夫妻,伊騎機車經過時有看到走在道路左側那位婦人脖子上好像有戴項鍊,伊就跟己○○講,己○○也說好像有,伊就把機車回頭;伊和己○○騎機車回頭後,是在倒T字路口彎過來一點點的直行道路處,由己○○下手搶等語(本院訴字卷第58~60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有撐傘及遭搶之地點等情大致相符(本院訴字卷第86、87頁),證人戊○○復已坦承本案犯行,且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尚難認其甘願再負偽證之刑責而虛偽為有利被告乙○○之陳述,故認其所為之證述堪可採信。雖證人戊○○證稱機車有騎回頭後再行搶,與證人丁○○○證述不同,然當時被告乙○○之機車行駛在被告戊○○、己○○共乘之機車前,證人丁○○○卻證稱當天僅搶伊之機車經過,都無其他機車等語(本院訴字卷第88頁),因證人丁○○○當日係撐傘行走,視線難免有所遮蔽,且於本院作證時時已距案發時間約有1 年之久,除對於遭被告己○○、戊○○2 人之騎乘機車行搶一事記憶深刻外,難認其對於遭搶以外之事仍記憶猶新,從而,即難依證人丁○○○之證述,遽以認定被告戊○○、己○○當日並無渠等所證之騎機車迴轉後再行搶乙節。

(二)被告戊○○、己○○2 人既然係騎乘機車經過證人丁○○○身旁發現證人丁○○○脖子上有戴項鍊,始迴轉回頭再行搶,佐以證人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那時乙○○是騎在前面,乙○○對伊等使眼色或比手勢伊忘了,是乙○○對伊暗示有人戴金項鍊,伊才騎機車慢慢靠近被害人等語(偵卷第16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乙○○騎乘機車在伊前面,丁○○○也在伊前面,後來伊看到乙○○回頭,又剛好看到丁○○○身上有項鍊,伊認為乙○○回頭是要暗示丁○○○有戴項鍊等語(本院審訴卷第58頁),均無明確指證被告乙○○有以何舉動指示渠等下手行搶,所謂被告乙○○回頭具有暗示意味,乃為證人戊○○自己主觀上之臆測,又倘若被告乙○○確有選定證人丁○○○為下手行搶目標,並示意被告戊○○、己○○2人行搶,被告戊○○何需再確認證人丁○○○脖子上有無配戴項鍊,渠等直接驅車靠近,下手行搶即可,此外,被告乙○○辯稱回頭係因左轉前查看有無來車之舉,亦合常情。從而,被告乙○○因行車左轉前回頭之舉,是否即為選定行搶目標,示意被告己○○、戊○○2 人下手行搶,即屬有疑。

(三)證人戊○○又證稱:伊把機車騎回頭時,已經沒有看到乙○○了,他轉過去就一直騎,沒有回頭找伊2 人;伊和己○○騎機車回頭後,在倒T字路口彎過來一點點的直行道路處,由己○○下手搶時,伊不知道乙○○在哪裡;搶完後伊就跟己○○直接回到己○○家,過差不多1 、20分鐘乙○○才回去找伊等,說怎麼沒看到伊2 人,己○○就拿項鍊給乙○○,叫他幫忙賣等語(本院訴字卷第59、62頁),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10月6 日搶到丁○○○的項鍊後,因為是伊自己搶的不敢自己去賣,想說不是乙○○搶的,才將項鍊交給乙○○去賣;交給他時有告訴他說伊跟戊○○剛才經過鎮海路時搶了那條項鍊(本院訴字卷第63頁)等情互核大致相符。本件搶案倘若被告乙○○確有參與,理應約好集合之處,並事先回到該處等候,且不應親自將搶得之金飾以自己名義持以變賣,以免曝露自己之身分,反易遭警查獲,由此足徵被告乙○○就搶奪證人丁○○○乙案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僅係於被告戊○○、己○○搶奪後幫忙銷贓。

(四)證人戊○○證稱:另一件是當天晚上己○○打電話給伊,相約在草衙公園碰面,由己○○騎機車載伊,並在路上跟伊說佳新商號老闆娘有戴項鍊,伊2 人才一起去搶的,當時乙○○並沒有在場,伊不知道在佳新商號搶到的項鍊為何要交給乙○○,是搶到後己○○才交給乙○○的等語(本院訴字卷第59、60頁)。另證人己○○亦證稱:在97年10月6 日前1 、2 個月,當時金價上漲,伊在伊住家外面與乙○○閒聊時,乙○○有說誰戴的金項鍊很大條,當時戊○○不在場;這2 件搶的金子伊都拿給乙○○去賣,伊請他賣之前,有跟乙○○講是伊搶的等語(本院訴字卷第64頁)。被告乙○○所辯,與證人戊○○、己○○上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又被告乙○○雖有告知被告己○○佳新商號老闆娘有戴項鍊一事,然尚無從因此認定被告乙○○與被告己○○、戊○○2 人有犯意聯絡,況被告乙○○係於97年10月6 日前1 、2 個月告知此事,被告己○○聽聞後會有何行為,亦難認被告乙○○即應知情,並與其有犯意聯絡。

(五)公訴人所舉其他證據,乃在證明本案被害人丁○○○及丙○○○遭人搶奪,及被告乙○○有於97年10月6 日變賣金飾之事實,而上開2 次搶奪犯行,業據被告己○○、戊○○坦承犯行在卷,且被告乙○○亦不否認有幫忙被告己○○變賣金飾,而證人己○○、戊○○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此外之證據均無法說明被告乙○○有何參與本案2 次犯行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辯解已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其有參與本案被告己○○、戊○○所為2 次搶奪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就本案2 次搶奪犯行均與被告己○○、戊○○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至於被告乙○○於知悉被告己○○交付其變賣之項鍊均為搶奪所得之財物後,仍予以收受並持以變賣得款之行為,是否觸犯收受贓物罪嫌,因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不同,即難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62 條 、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王靖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07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