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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劉建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七三號),及聲請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德制八MM改造玩具手槍壹支,沒收。

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送驗前陸顆,試射壹顆),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概括犯意,非經許可持有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一支,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或十四日(公訴人併案意旨誤載為同年十月十三或十四日),在高雄市前鎮區鎮○○街三九五巷十四號二樓之一甲○○住處,將上開槍枝交予甲○○,甲○○收受後即將之寄藏在高雄市○鎮區鎮○路二九二巷二十號鄭裕源住處對面某屋內(甲○○寄藏槍枝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嗣甲○○因案為警逮捕,即以電話通知鄭裕源(另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將槍枝拿走保管,鄭裕源因此即將槍枝拿回其上揭住處寄藏,嗣警方得知上情,乃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下午八時許,前往鄭裕源住處起出上開槍枝。乙○○復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在上開高雄市前鎮區鎮○○街三九五巷十四號二樓之一甲○○住處前,未經許可持有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具有殺傷力之德制八MM改造玩具手槍一支;甲○○亦於上開時地未經許可持有六顆子彈,嗣為警查獲,並在乙○○身上起扣上開手槍,在甲○○身上起扣上開子彈。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街三九五巷十四號二樓之一甲○○住處前,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德制八MM手槍一支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否認有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或十四日,在上開甲○○住處,將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一支交予甲○○寄藏之事實。並辯稱:伊不知槍是誰的云云。訊據被告甲○○,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有六顆子彈之事實,惟辯稱其寄藏槍枝行為與持有子彈行為係想像競合犯,其寄藏槍枝行為已被屏東地檢署起訴,本件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街三九五巷十四號二樓之一甲○○住處前,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德制八MM手槍一支為警查獲之事實,除其自白外,復有該德制八MM手槍一支扣案可證,而上開槍枝送驗結果,認其係由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將槍管車通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刑鑑字第六五八四七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按,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而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或十四日,在高雄市前鎮區鎮○○街三九五巷十四號二樓之一,將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一支交予甲○○寄藏之事實,亦據同案被告甲○○供承在卷,其指訴難認有何瑕疵可言,且上開事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七號判決亦同此認定。此外復有槍枝一支扣案可證,而扣案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槍枝係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有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刑鑑字第八四七五三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是被告乙○○於上開時地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枝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又被告甲○○雖於警訊時供承扣案之六顆子彈係被告乙○○在被查獲前強塞到伊上衣口袋,於偵訊中與被告乙○○隔離訊問時,亦供稱係被告乙○○要去伊家時放在伊口袋;惟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二人當面對質,卻改稱:子彈係伊的,並非乙○○塞在伊口袋的(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參照)。按卸責諉過乃人之常情,警訊、偵訊時,因被告二人係隔離訊問,自然互推槍、彈係對方塞給自己,以圖卸責,惟本件既無證據證明究係誰將槍或彈塞給對方,依罪疑從輕原則,自無法僅憑臆測之事實,即做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且證人新潔茹既是被告甲○○之妻子,其於偵查時雖證稱系爭子彈係被告乙○○所有等情,難認無偏頗之虞,自難採信。是被告乙○○持有系爭六顆子彈而將之塞入被告甲○○之口袋,及被告甲○○寄藏系爭六顆子彈之事實,即無從認定屬實。然被告甲○○縱無寄藏子彈之事實,亦無法脫免其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罪責。次查,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或十四日,在高雄市前鎮區鎮○○街三九五巷十四號二樓之一其住處收受乙○○交予具有殺傷力之德制八MM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後,即將之寄藏在高雄市○鎮區鎮○路二九二巷二十號鄭裕源住處對面某屋內之寄藏行為,與其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在上開高雄市前鎮區鎮○○街三九五巷十四號二樓之一其住處前未經許可持有六顆子彈之行為,並非同時為之,且地點亦不相同,應認其犯意各別,是被告甲○○辯稱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其寄藏行為既已遭屏東地檢署起訴,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云云,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而該扣案之子彈六顆,經送驗結果,其中三顆認均係由玩具子彈改造而成,具直徑八MM金屬彈頭,認具殺傷力;其中三顆認均係制式口徑七點六二MM子彈,均有殺傷力,亦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刑鑑字第六五八四七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憑。

(四)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之槍枝罪;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人認被告乙○○係犯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而認被告甲○○係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亦有未洽,應係贅引第一項,且同條項寄藏子彈罪變更為持有子彈罪,則不涉及起訴法條變更之問題;又認被告乙○○另犯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子彈罪,此部分既無證據足資證明其犯罪,已如前述,因該罪與其上開持有槍枝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乙○○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曾於八十一年間曾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二人任意持有槍械、子彈於身,隨時有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治安潛藏之危機甚大,及犯罪後猶反覆翻異其詞,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乙○○既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之前科,本件又係連續犯,其所犯上開罪名,實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必要,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併宣告付強制工作三年。至被告甲○○僅係偶然犯之,核其情形並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必要,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爰不宣告併付強制工作三年,俾符比例原則。至扣案德制八MM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子彈(送驗六顆,試射一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一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法 官 劉建利

書記官 洪生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於民國 89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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