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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6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吳金芳吳金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566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254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合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6 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許哲銘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91年度毒聲字第7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8日停止戒治、於92年3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戒毒偵字第25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藥事法、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79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0 號、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76 號、95年度簡上字第228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10月、5 月、4 月確定,嗣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07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14日確定,於96年7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 月27日14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高雄縣林園鄉○○路285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27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30號,因另案竊盜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4第 1項第 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 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外,不得上訴。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吳金芳

  書記官 許珈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法 官 吳金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660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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