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6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61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 18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83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合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27日下午2時整在本院刑事第14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劉育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1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15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4 月1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9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42 號、93年度訴字第1437號、93年度易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7 月確定,經93年度聲字第34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24 號、93年度訴字第315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確定,經96年度聲減字第213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接續上開93年度聲字第3427號執行,於96年8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縣路竹鄉○○村○○路367 巷401 弄18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6日14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251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