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79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79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0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1606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南投縣南投市○○路397巷2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8 月31日釋放,並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851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4 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
定,甫於92年7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4年11月30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96年6月4日13時至14時間,在高雄市高雄火車站對面和
欣客運車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次,嗣於同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南台
路口,因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為警查
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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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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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 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 海洛因之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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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 │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因之犯行 │
│ │例嫌疑人尿液採證帶碼表│ │
│ │(代碼:L專-96258)、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
│ │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報 │ │
│ │告編號A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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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證明被告曾受觀察、勒戒及│
│ │署92年度戒毒偵字第643 │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4日 │
│ │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之事│
│ │犯在監所最新資料表、刑│實。 │
│ │案查註紀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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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
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檢察官 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 秋 仁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