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54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3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郭俊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53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7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俊昶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 月3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8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9 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4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 月16日下午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1 居所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即104 年1 月17日)晚間7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 巷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削尖吸管1 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2-12 頁背面、第68頁,本院卷第26頁、第28頁背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4 偵-0087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30日出具之UL/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26 頁、第28頁、第32-33 頁、第70頁),另有注射針筒1 支、削尖吸管1 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①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44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②於同年間次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1 罪,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4 月(共2 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308 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③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⑥於同年間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7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99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9年5 月2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9年10月2 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削尖吸管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37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