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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79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陳君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79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0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君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1606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南投縣南投市○○路397巷2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8 月31日釋放,並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851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4 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
    定,甫於92年7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4年11月30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96年6月4日13時至14時間,在高雄市高雄火車站對面和
    欣客運車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次,嗣於同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南台
    路口,因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為警查
    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 號│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 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 海洛因之犯行。      │
  ├───┼───────────┼────────────┤
  │二  │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   │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因之犯行               │
  │      │例嫌疑人尿液採證帶碼表│                        │
  │      │(代碼:L專-96258)、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
  │      │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報 │                        │
  │      │告編號A00000000號)。 │                        │
  ├───┼───────────┼────────────┤
  │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證明被告曾受觀察、勒戒及│
  │   │署92年度戒毒偵字第643 │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4日 │
  │   │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之事│
  │      │犯在監所最新資料表、刑│實。                │
  │      │案查註紀錄表     │                      │
  └───┴───────────┴────────────┘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
    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檢察官  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  秋  仁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799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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