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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8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陳君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81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另案羈押在臺灣高雄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0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即於94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9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6年10月2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更正為「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92號裁定,就本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5 號、95年度易字第415 號案件予以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6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扣得毒品海洛因1 小包(0.1 公克)」更正為「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036 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君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1101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林園鄉○○村○○○街2巷2
             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89年4月29日因執行完畢
    出所;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即於94年間復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
    第16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10月29日因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詎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於97年1月14日15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之
    游泳池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用注射針筒施打手臂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7年1月15日14時45 分
    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112號前向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叫「文仔」之男子以新台幣500元購買毒品海洛因1
    小包後,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時,從其口中扣得毒品海洛
    因1小包(0.1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警
    採取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小包(驗餘淨重為0.036公克)扣案可佐,此有97年1月28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043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現場相片4張在卷足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採,事證明確,罪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即94年間曾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刑確定,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被告前所接受之徒刑執行
    程序,尚未能遮斷毒癮,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23條之立法理由、最高法院 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
    定及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被告再為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仍屬「再犯」之情形,應予追訴。核被告甲○○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嫌。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請論罪。再被告係前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五年以
    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檢察官   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健 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815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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