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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毒偵字第109 、14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唐照明唐照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9 、1498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合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27日下午2 時38分在本院刑事第14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劉育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34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裁定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4 月28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3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69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1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3 罪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與前開94年度訴字第1691號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㈠於96年11月8 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某遊樂場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11月9 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26巷口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㈡於96年11月22日晚上某時,在高雄縣林園鄉某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11月23日14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88巷前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形外,不得上訴。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唐照明

  書記官 許珈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法 官 唐照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毒偵字第109 、1498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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