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0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00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52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恐嚇、詐欺、妨害公務、傷害等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4 月及3 月,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276號依法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6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7年7 月8 日下午5 時時30分許,明知自己無支付消費款項之能力,仍前往甲○○○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路188 號1 樓之「冰冰小吃店」,點取金牌啤酒、牛肉及炒蝦等酒菜供自己及其所邀請之店內不特定女客食用,並要求甲○○○提供硬幣供其及指定之不特定女客投幣至店內之卡拉OK機點唱,致甲○○○誤信其有支付意願、能力,而陷於錯誤,遂提供上開酒菜、硬幣總計新臺幣(下同)2,010 元。嗣於翌日(即97年7 月9 日)凌晨0 時許,甲○○○欲結束營業時,要求乙○○結帳,乙○○竟拒不付款,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甲○○○恫稱:「小心一點,會叫人找你」等語,以此加害於生命財產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甲○○○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及偵查、證人王宗三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冰冰小吃店」消費估價單1 紙、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以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如詐取之財物係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 項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903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施用詐術使「冰冰小吃店」之老闆甲○○○陷於錯誤而交付酒菜及硬幣,係取得具體現實之財物,應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犯行係犯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6年11 月1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貪圖小利,而施用詐術詐取不當財物,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且有多次詐欺前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素行不佳,至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甲○○○之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