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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66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王伯文林建鼎謝宗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36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戊○○

           之1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2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無線電主機壹台、無線電手機貳支應於每罪項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無線電主機壹台、無線電手機貳支沒收。

戊○○無罪。

事實

一、丁○○明知同居人己○○(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因已上訴,尚未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發董」、「阿明」、「阿義」等成年人共組擄鴿勒贖集團,仍與己○○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間、地點,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由陳啟文(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提供其所有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下稱:系爭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恐嚇取財之匯款帳戶,並交己○○持用;由劉雲財(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因已上訴,尚未確定)交付其所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予己○○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作為聯絡被害人使用。再由己○○、「發董」、「阿明」、「阿義」等人,以無線電手機相互聯絡,在高雄縣鳥松鄉○○路等賽鴿行經路線附近架設網子,網住賽鴿後,己○○旋使用劉雲財提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午○○等如附表編號8 至12所示之賽鴿主人恫稱:如不匯款贖鴿,將殺害賽鴿等語,致午○○等人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500 元至6,000 元不等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並由己○○於民國96年5 月8 日下午4 、5 時許,在高雄縣鳥松鄉○○路81之6 號4 樓之3 住處交付系爭提款卡予丁○○,並指示丁○○持之提款。丁○○乃於附表編號8 所示之時間持系爭提款卡,提領午○○匯入之2,000 元,再於96年5 月9日9、10許,以300 元之代價委託不知情之戊○○持系爭提款卡提領其後由附表編號9 至12之被害人匯入之款,所得款項則交付己○○、丁○○。嗣經被害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96年5 月10日下午1 時許,在己○○位於高雄縣鳥松鄉○○路81之6 號住處內,扣得己○○與共犯「發董」等人所有,供渠等在網鴿現場聯繫使用之無線電主機1 臺、無線電手機2 支後,復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高雄縣大樹鄉○○村○○路142 之1 號拘獲丁○○;另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高雄縣路竹鄉○○路195 號旁檳榔攤逮捕戊○○,並扣得系爭提款卡1 張及提領之贖款3,000 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丁○○、戊○○於本院審判程序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無不當取供情事,且均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將系爭提款卡轉交戊○○提款,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不知道那是擄鴿集團的成員所使用的金融卡,是己○○叫我去幫他領錢,己○○沒說錢是自哪裡來,只叫我幫他領錢,但我是將金融卡交給戊○○,沒有自己領過錢」云云。經查:

㈠午○○等如附表編號8 至12所示之被害人,均曾於附表編號8 至12所示時間接獲恐嚇電話,遭人恫稱:如不匯款贖鴿,將殺害賽鴿等語,致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8 至12所示之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而另案被告己○○確曾於高雄縣鳥松鄉○○路等賽鴿行經路線附近架網,捕獲賽鴿後旋即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附表編號8 至12所示之鴿主恫嚇:如不交付贖金,將殺害賽鴿等語,並指示鴿主將贖金匯入系爭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如附表編號8 至12所示之午○○等被害人分別於該案警詢中指述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623號卷3 第50頁至第55頁、第60頁至第80頁、第84頁至第86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己○○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30 號恐嚇取財案件警詢、偵查時及審理中供述明確,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通訊監察譯文2 件、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7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623號卷1 第15頁至第19頁,卷2 第62頁、第63頁、第69頁、第73頁至第78頁、第121 頁至第132 頁,卷3 第12頁,第31頁、卷4 第13頁至第25頁、第42頁至第49頁,卷7 第9 頁至第24頁),並有警方於96年5 月10日在被告己○○住處起出之無線電主機1 臺、無線電手機2 支扣案可證,堪予認定。

㈡另案被告己○○將系爭提款卡交付予被告丁○○並指示被告丁○○持之提款等情,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己○○是案發當天早上才將提款卡交給我,並說去提款機看看有沒有錢,如果有錢進來就把錢領出來交給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頁),核與證人己○○於偵查中結證稱:「我都是請丁○○幫我領的」等語相符(見本案偵卷第25頁),是另案被告己○○將系爭提款卡交付予被告丁○○並指示被告丁○○持之提款一節,堪認屬實。至於被告丁○○先於偵查中供稱:「我是96年5 月8 日下午4 、5 時許拿到該張提款卡,直到隔天早上9 、10時許我才拿給戊○○」等語(見本案偵卷第20頁),嗣於收受起訴書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稱:「我之前說卡片是5 月8 日己○○給我的,是記錯的,我回去律師有跟我說案發當日去作的筆錄,我說卡是己○○5 月9 日給我的,才是正確的,因為案發當天記憶比較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惟被告丁○○於案發當日(96年5 月10日)警詢時及次日檢察官訊問中,均未提及卡片係己○○於5 月9 日交付之相關情節,是被告丁○○就系爭提款卡之交付時點之翻異,顯係為迴避起訴書指訴其涉犯96年5 月9 日上午7 時35分許及9 時53分許之提領贖款紀錄,所辯自不足採信,因此另案被告己○○於96年5 月8 日下午4 、5 時許,在高雄縣鳥松鄉○○路81之6 號4 樓之3住處交付系爭提款卡予被告丁○○並指示被告丁○○持之提款等情,堪予認定。被告丁○○雖矢口否認持系爭提款卡提領贖款,然另案被告即證人己○○於偵查中結證稱:「我都是請丁○○幫我領的,我自己沒有領過錢」等語明確(見本案偵卷第25頁),且被告丁○○亦於偵查中自承:「我是96年5 月8 日下午4 、5 時許拿到該張提款卡,直到隔天早上9 、10時許我才拿給戊○○,我拿提款卡給戊○○前,這段期間我沒有將提款卡交給他人,我都自己保管,對於這段時間的錢是否由我提領我忘記了,但當時提款卡確實在我持有中」等語(見本案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而系爭帳戶於96年5 月9 日上午7 時35分許及9 時53分許,經人以系爭提款卡分別提領現金2,000 元及4,000 元等情,確有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函附提款機提款明細表附卷可參,當時系爭提款卡既為被告丁○○所持有中,則於96年5 月9 日上午7 時35分許及9 時53分許,應僅被告丁○○能持系爭提款卡提領贖款無疑,被告丁○○所辯顯不足採信。

㈢被告丁○○雖以「(提款卡)是我男友己○○於96年5 月8日下午在明湖路住處交給我的,他要我去領錢,但未稱要領多少錢,也未要求我何時去提領,己○○沒有告訴我提款卡帳戶的錢是誰的,他說有人欠他錢要還他,叫我有錢就領出來,但未告訴我是何人欠他錢,也沒說要還多少錢」(見本案偵卷第9 頁、第21頁),辯稱其與另案被告己○○之間並無犯意之聯絡與犯行之分擔,然系爭帳戶於96年5 月8 日下午2 時11分至13分許,經人以提款卡連續提領20,000元、20,000元、6,000 元後,僅剩餘款978 元(不足以仟元鈔之方式提領),直至同日下午3 時26分許,經午○○匯款2,000元進入系爭帳戶後,為當時持有系爭提款卡之被告丁○○,於96年5 月9 日上午7 時35分許,提領現金2,000 元,再次使系爭帳戶僅剩餘款972 元(不足以仟元鈔之方式提領),又系爭帳戶經葉瑞華(此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96年5 月9 日上午9 時44分許,匯款4,000 元入帳後,旋即於9分鐘後(同日上午9 時53分許)為當時持有系爭提款卡之被告丁○○,提領現金4,000 元,使系爭帳戶僅剩餘款966 元(不足以仟元鈔之方式提領),並由被告丁○○於同日上午將系爭提款卡交付予不知情之戊○○,待附表一編號9 至12之被害人(及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葉辰發、蘇智仁、陳明珠)陸續匯款至金額總計達22,966元時,才經被告戊○○於附表編號9 至12之時間提領現金22,000元(剩餘存款954 元,因被告戊○○使用郵局提款機,不足以仟元鈔之方式提領,被告戊○○於96年5 月10日下午1 時37分許提領之現金4,000 元,係由王香桃、李瑞勇匯入,然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併予敘明)。觀諸被告丁○○上揭領款之時點(含委請被告戊○○)與被害人匯贖款之時間極為接近,甚至被告丁○○在葉瑞華匯款後立即知悉,並於9 分鐘內前往將贖款領出,若非被告丁○○已提前經另案被告己○○諭知將有贖款匯入,豈有如此巧合之理。又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受他人委託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使用,方符常情。且近來詐欺、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所得款項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持提款卡提領而徵求第三人代為使用,衡情當知該帳戶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被告丁○○係為正常之成年人,受過高等之高職教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皆可應答自如,足見其智識能力與一般常人無異,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是被告丁○○就系爭帳戶之資金來源係擄鴿勒贖之贖款應有所認識,並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下,始甘冒遭緝獲之風險提領系爭帳戶內之贖款。況被告丁○○與另案被告己○○為同財共居之關係,業為被告丁○○所自承,是兩人關係非淺,衡諸共同生活中,除情感因素外,首重經濟來源之維繫,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每日賣菜能賺多少錢很難講,有時還會賠錢」,顯見被告丁○○之經濟來源亦非穩定,對於同財共居之另案被告己○○之經濟基礎與來源,理當有所認識並時常互通有無,始可能維繫迄今長達3 年的同居關係,是被告丁○○對於另案被告己○○指示提領之現金為不法所得之贖款,自難諉稱不知,是被告丁○○對於被害人將匯入贖款等情有所認識,堪予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丁○○對於系爭帳戶內關於附表編號8 至12部分之金額為另案被告己○○恐嚇取財所得之贖款既已有所認識,仍親自或利用不知情之戊○○提領,其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查被告丁○○經己○○告知提領款項之工作內容,已預見己○○及其所屬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係以恐嚇他人取得款項為目的,並具有一定之分工,仍決意加入該擄鴿勒贖集團以獲取不法所得,且客觀上又為該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該集團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內各該被害人遭該集團成員恐嚇後所匯入之款項,致使該集團因而取得各該被害人心生畏怖後所交付之款項,則其主觀上顯有將己○○所為視為自己所為之意,且客觀上業已參與恐嚇取財罪部分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與該擄鴿勒贖集團其他成員間存有合作、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被告丁○○既為該擄鴿勒贖集團之成員就加入該集團後所參與如附表編號8 至12所示共5 次犯行,因其迅速前往提款或利用他人提款之行為,乃在確保所屬擄鴿勒贖集團遂行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及成果,自應認屬正犯之行為,並負全部之責任。核被告丁○○就附表編號8 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丁○○與己○○及其所屬擄鴿勒贖集團就前開所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故均為共同正犯。又其就附表編號9 至12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戊○○遂行其提領款項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另其所犯如附表編號8 至12所示之5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領款行為次數,與恐嚇行為次數無關,併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丁○○年紀尚輕,竟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擄鴿勒贖集團,從事提領恐嚇款項之車手工作,致使擄鴿勒贖集團因此取得被害人遭恐嚇匯款之財物,雖本件被害人計有5 人,惟被害人之金錢損失共計16,500元,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鉅,及其參與擄鴿勒贖集團期間僅2 日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5 次恐嚇取財犯行從寬就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6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就被告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98年6 月10日修正時移列為第8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因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98年6 月19日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參照),是本件被告丁○○所犯上開5 罪,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本院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另案扣押之無線電主機1 台、無線電手機2 支,為另案被告己○○與共犯「發董」等人所共有,持往網鴿現場聯繫使用之物,業據另案被告己○○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623號卷3 第33頁、第163 頁),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予以宣告沒收。又本件扣案之現金3,000 元,是否係被告丁○○與己○○所屬擄鴿勒贖集團因共同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財物,尚待檢察官查明(詳後述);又系爭提款卡,非被告丁○○所屬擄鴿勒贖集團共同正犯所有之物,均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丁○○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恐嚇使附表編號1 至7 及13之被害人匯款進入系爭帳戶內。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嫌云云。惟查:

1.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另案被告己○○於96年5 月8 日下午4 、5 時許,在高雄縣鳥松鄉○○路81之6 號4 樓之3 住處交付系爭提款卡予被告丁○○並指示其持之提款為其論據。然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出共同犯意之外、或為其所難預見者,自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因其有共同正犯之關係而就全部犯罪結果一概負責。被告丁○○既非位居該擄鴿集團之核心地位,其所得與核心成員成立共同正犯之部分,自應以其曾受明確指示,參與實行之特定範圍為限。公訴人雖認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被害人部份亦為被告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之範圍,惟被告丁○○取得系爭提款卡之時間為96年5 月8 日下午4 、5 時許,已如上述,與前開附表編號1 至3 被害人接獲勒贖電話並賄款之時間分別係96年4 月26日、同年月30日、同年5 月3 日,容有5 至12日之差距,且被告丁○○取得系爭提款卡之前,附表編號1 至7 被害人之匯款,業經他人提領一空,是以能否謂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 至7 之犯行,同受明確指示,並參與實行該特定範圍即非無疑。準此,被告丁○○既係於96年5 月8 日下午4 時取得系爭提款卡之際,方足認參與另案被告己○○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則早於是時發生之恐嚇如附表編號1 至7 被害人部分之犯行,顯與被告丁○○無關甚明。

2.另公訴人所認附表編號13所列辛○○同為本案被害人,惟就該部分乃係警方經由查獲之劉雲財行動電話門號比對後列為尚待查證過濾之對象(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623號卷3 第53頁至第54頁),依卷內現有資料,檢察官對於附表編號13之被害人,其後並無具體之偵查作為,進一步查證其是否確實有遭恐嚇進而匯款,僅憑被害人辛○○警詢時之單一指訴,能否謂被告丁○○就此部分同有恐嚇取財之犯行,即非無疑。

3.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 至7 及13部分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無法證明被告丁○○犯罪,原應予被告丁○○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人以之與前開已論罪科刑者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戊○○亦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9 至12及13所示時間持系爭提款卡領款(金額如附表所載),所得款項則交付己○○、丁○○。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3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於96年5 月9 日9 、10許,在高雄縣路竹鄉○○路195 號旁檳榔攤,以300 元之代價,委託被告戊○○持系爭金融卡提款,被告戊○○於附表編號9 至12及13所示時間持系爭提款卡領款(金額如附表所載),所得款項則交付另案被告己○○、丁○○為其論據。惟查:

1.被告戊○○係經被告丁○○之委託,礙於人情始代其提領現金等情,業據被告戊○○證稱:「因為丁○○說他夜裡要賣菜,白天無法領錢,所以叫我早上去菜市場就順便幫他領,郵局的提款機離我的住處約十分鐘車程,是我要去路竹的菜市場就會經過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核與同案被告丁○○證稱:「我因為賣菜沒空,所以我就將提款卡交給戊○○請他幫我領」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頁),且另案被告己○○亦結證稱:「我事前不知道丁○○將提款卡交給戊○○,是被查獲之後才知道丁○○將提款卡交給戊○○,戊○○是丁○○的朋友,我請丁○○領錢,丁○○沒空才請戊○○去領」等語(見本案偵卷第26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623號卷2 第164 頁),足認被告戊○○確係受被告丁○○之請託,始順道代丁○○提領現金,被告戊○○與被告己○○之間並無取款之意思聯絡。

2.又據被告戊○○自承:「丁○○問我要不要去領錢,去領的話可以賺300 元,我將領來的22,000元交給丁○○,他後來給我300 元」等語(見本案偵卷第7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623號卷2 第175 頁),核與被告丁○○證稱:「我請戊○○幫我領錢,因我想說請朋友幫我領錢不好意思,並且要貼他油錢,所以才給他300 元,戊○○有將領來的錢給我,我另外拿300 元給他貼油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頁、本案偵卷第7 頁),是被告戊○○代被告丁○○提領現金後,僅獲得300 元,其餘現金均交付與被告丁○○等情,亦堪認定屬實。況被告戊○○不若被告丁○○與另案被告己○○有親密之同財共居關係,是否僅為獲取300 元之蠅頭小利,而甘冒恐嚇取財共同正犯之犯行,自非無疑。難認被告戊○○與被告丁○○、己○○之間有何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無法證明被告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職權告發部分:經查起訴書就被告戊○○提領之總金額與起訴書所認被害人卯○○、乙○○、巳○○、甲○○匯款之總金額,相互對照結果,前者金額較多,後者較少,兩者範圍明顯有所不同,是公訴人既認被告丁○○就被告戊○○提領之金額均係其參與共同犯恐嚇取財之分擔犯行,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623號卷3 第24頁至第25頁所附系爭帳戶存摺交易往來明細中,關於匯款人葉瑞華、葉辰發、蘇智仁、陳明珠、王香桃、李瑞勇是否亦為被告丁○○所屬詐騙集團之被害人,既未經警方及檢察官實施具體之偵查行為,本院依不告不理之原則,雖不得加以審判,但仍認應全部告發,並移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以期勿枉勿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林建鼎

法 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姓名  │犯罪時間  │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及│備註        │
 │    │      │          │        │金額      │            │
 │    │      │          │        │          │            │
 ├──┼───┼─────┼────┼─────┼──────┤
 │1   │子○○│96年4 月26│96年4 月│在台灣銀行│            │
 │    │      │日11 時45 │26日14時│鹽中分行匯│            │
 │    │      │分許接獲勒│許      │款25000 元│            │
 │    │      │贖電話    │        │          │            │
 │    │      │          │        │          │            │
 ├──┼───┼─────┼────┼─────┼──────┤
 │2   │丙○○│96年4 月30│96年4 月│在麟洛郵局│            │
 │    │      │日11 時49 │30日14時│匯款2000元│            │
 │    │      │分許接獲勒│許      │          │            │
 │    │      │贖電話    │        │          │            │
 │    │      │          │        │          │            │
 ├──┼───┼─────┼────┼─────┼──────┤
 │3   │丑○○│96年5 月3 │96年5 月│在屏東新光│            │
 │    │      │日14 時6分│3 日15時│銀行匯款  │            │
 │    │      │許接獲勒贖│7 分許  │4000元    │            │
 │    │      │電話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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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庚○○│96年5 月8 │96年5 月│在麟洛郵局│            │
 │    │      │日11 時18 │8 日11時│以宋瑞龍名│            │
 │    │      │分許接獲勒│49分許(│義匯款2000│            │
 │    │      │贖電話    │起訴書誤│元(起訴書│            │
 │    │      │          │載為13時│誤載為朱瑞│            │
 │    │      │          │許)    │龍)      │            │
 │    │      │          │        │          │            │
 ├──┼───┼─────┼────┼─────┼──────┤
 │5   │癸○○│96年5 月8 │96年5 月│在新園鄉台│            │
 │    │      │日11 時53 │8 日12時│灣銀行以黃│            │
 │    │      │分許接獲勒│15分許(│基峰名義匯│            │
 │    │      │贖電話    │起訴書誤│款2000元  │            │
 │    │      │          │載為14時│          │            │
 │    │      │          │許)    │          │            │
 │    │      │          │        │          │            │
 ├──┼───┼─────┼────┼─────┼──────┤
 │6   │壬○○│96年5 月8 │96年5 月│2000元    │            │
 │    │      │日12 時15 │8 日12時│          │            │
 │    │      │分許接獲勒│30分許  │          │            │
 │    │      │贖電話    │        │          │            │
 │    │      │          │        │          │            │
 ├──┼───┼─────┼────┼─────┼──────┤
 │7   │寅○○│96年5 月8 │96年5 月│在台南市農│            │
 │    │      │日11 時22 │8 日13時│會匯款1500│            │
 │    │      │分許接獲勒│19分許(│元(係由其│            │
 │    │      │贖電話    │起訴書誤│子施森村匯│            │
 │    │      │          │載為12時│款,起訴書│            │
 │    │      │          │許)    │誤載為4500│            │
 │    │      │          │        │元)      │            │
 │    │      │          │        │          │            │
 ├──┼───┼─────┼────┼─────┼──────┤
 │8   │午○○│96年5 月8 │96年5 月│在公館龍華│經丁○○於96│
 │    │      │日11 時43 │8 日15時│郵局匯款  │年5 月9 日7 │
 │    │      │分許接獲勒│26分許  │2000元    │時35分21秒,│
 │    │      │贖電話    │        │          │提領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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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卯○○│96年5 月9 │96年5 月│在林邊彰化│經戊○○於96│
 │    │      │日11 時2分│9 日11時│銀行匯款  │年5 月9 日14│
 │    │      │許接獲勒贖│51分許  │6000元    │時50分54秒、│
 │    │      │電話      │        │          │同日14時51分│
 │    │      │          │        │          │57秒,提領  │
 │    │      │          │        │          │20,000元、  │
 │    │      │          │        │          │2,000元     │
 ├──┼───┼─────┼────┼─────┼──────┤
 │10  │乙○○│96年5 月9 │96年5 月│在新園鄉台│經戊○○於96│
 │    │      │日11 時25 │9 日12時│灣銀行匯款│年5 月9 日14│
 │    │      │分許接獲勒│46分許  │1500元    │時50分54秒、│
 │    │      │贖電話    │        │          │同日14時51分│
 │    │      │          │        │          │57秒,提領  │
 │    │      │          │        │          │20,000元、  │
 │    │      │          │        │          │2,000元     │
 ├──┼───┼─────┼────┼─────┼──────┤
 │11  │巳○○│96年5 月9 │96年5 月│在竹田鄉西│經戊○○於96│
 │    │      │日11 時32 │9 日12時│勢郵局匯款│年5 月9 日14│
 │    │      │分許接獲勒│6 分許(│4000元(起│時50分54秒、│
 │    │      │贖電話    │起訴書誤│訴書漏載由│同日14時51分│
 │    │      │          │載為14時│蕭淑惠匯款│57秒,提領  │
 │    │      │          │許)    │)        │20,000元、  │
 │    │      │          │        │          │2,000元     │
 ├──┼───┼─────┼────┼─────┼──────┤
 │12  │甲○○│96年5 月9 │96年5 月│在台灣銀行│經戊○○於96│
 │    │      │日11 時11 │9 日13時│鹽埔分行以│年5 月9 日14│
 │    │      │分許接獲勒│32分許(│楊丁受名義│時50分54秒、│
 │    │      │贖電話    │起訴書誤│匯款3000元│同日14時51分│
 │    │      │          │載為14時│          │57秒,提領  │
 │    │      │          │許)    │          │20,000元、  │
 │    │      │          │        │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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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辛○○│96年5 月9 │96年5 月│自稱在屏東│            │
 │    │      │日9時 許接│9 日12時│郵政總局匯│            │
 │    │      │獲勒贖電話│許(匯款│款2000元  │            │
 │    │      │          │查無相關│          │            │
 │    │      │          │資料)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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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66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