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0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0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0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丙○○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各以85年度訴字第1056號、86年度易字第6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於86年2 月19 日 入監執行,於89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撤銷上開假釋,殘刑部分與上開竊盜罪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3 月8 日執行完畢。丙○○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9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其後再因涉犯竊盜案件,另由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2 罪經接續執行,於93年3 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93年5 月27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2 人均不知悔改,於97年1 月17日上午9 時許,行經高雄市○○市○○街鳳揚市場路旁,因見乙○○所有車牌號碼VL-7808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在附近把風,甲○○則持自備鑰匙1 把,以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供渠等代步之用。嗣於97年1 月21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高雄縣鳥松鄉仁美村仁美國小後方,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共同犯竊盜罪所用之鑰匙1 把,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坦白承認(本院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 頁至9 頁):復有高雄縣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照片(見偵卷第11頁至16頁、第23至24頁)在卷可按。足見被告2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2 人分別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2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丙○○均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又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卻以竊取他人物品之方式,冀得不法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上之損害,自屬可議,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上開失竊物業由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爰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甲○○所有,且為與被告丙○○共同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