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1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60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美工刀貳支、尖嘴鉗壹支、剪線鉗貳支均沒收之。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美工刀貳支、尖嘴鉗壹支、剪線鉗貳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美工刀貳支、尖嘴鉗壹支、剪線鉗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080號、92年度易字第1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 月12日晚上9 時13分許之夜間、97年3 月13日凌晨5 、6 時許之夜間、97年3 月15日下午5 時57分許(97年3 月15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美工刀2支、尖嘴鉗1 支、剪線鉗2 支,循逃生梯侵入高雄市苓雅區○○○路63號「亞太投資廣場」住商混合辦公大樓內,以剪線鉗剪斷該大樓3 、4 、5 、6 等樓層電器室之部分電線而竊取之,並將竊得之電線販賣予資源回收商,每次賣得約新臺幣1,100 元,計新台幣3,300 元。又於97年3 月17日凌晨2 時16分許之夜間,攜帶上開兇器侵入「亞太投資廣場」住商混合辦公大樓內,竊取該大樓3 樓未營業電影院之不鏽鋼欄杆1 節,得手後於當日上午8 時28分許將之藏放於大樓15樓之樓梯間,接續至15樓電器室內剪電線時,經「亞太投資廣場」住商混合辦公大樓總幹事邱進榮巡邏發現,而報警當場逮捕,並扣得甲○○所有供竊盜之美工刀2 支、尖嘴鉗1支、剪線鉗2 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邱進榮於警詢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14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0紙、監視錄影光碟1 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之竊盜之美工刀2 支、尖嘴鉗1 支、剪線鉗2 支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97年3 月15日「日沒時間」為晚上6 時08分,有中央氣象局97年日出日末時刻表可查,而被告於97年3 月15日下午5 時57分許侵入「亞太投資廣場」為住商混合辦公大樓竊盜,自非屬夜間侵入住宅所為,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符合夜間侵入住宅之要件,尚有誤會,併予敘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扣案之美工刀2 支附有刀片,尖嘴鉗1 支、剪線鉗2 支前端均為鐵製品,有上開扣案物及照片1 紙(見警詢卷蒐證照片)足憑,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於兇器。復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大樓均屬之。至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大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公寓、大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大樓之「樓梯間」(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及81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㈢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侵入「亞太投資廣場」住商混合辦公大樓,至樓層走道之電器室竊取電線,依上開說明,自屬於侵入住宅所為。故核被告於97年3 月12日、3 月13日、3 月17日竊取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於97年3 月15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符合夜間侵入住宅之要件,尚有誤會,應予敘明。被告前因詐欺、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 年 度簡字第2080號、92年度易字第1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94年1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均屬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因缺錢花用,利用夜間侵入住宅行竊,嚴重影響住宅之安全,其以剪斷電線之方法行竊造成須耗費回復供電之程序,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生活環境不佳,鋌而走險,所竊取變賣之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美工刀2 支、尖嘴鉗1 支、剪線鉗2 支,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竊盜所用,已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量器為被告在「亞太投資廣場」住商混合辦公大樓3 樓儲藏室取得,非被告所有,業經其陳述在卷,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