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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О八О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陳志銘高英賓鄭詠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О八О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0五一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某國宅旁,見乙○○所有於同年十月十四日遭竊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已發還)被棄置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拾起並侵占入己,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翌日十七時五十九分、十八時五十分及二十二時十六分許,持該金融卡至高雄市前鎮區○○○路與正勤路口「好市多大賣場」旁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連續依該金融卡上記載之密碼輸入自動櫃員機而提領現金三次,共領得新臺幣六千三百元。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於上址發覺形跡可疑而查獲。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乙○○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存褶影本、交易明細查詢表、贓物領據及照片一張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先後多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斷。公訴意旨就被告上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三次犯行,漏未論以連續犯,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前無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僅因一時貪圖小利而觸犯法律,犯罪所得之利益非鉅,且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惟迄未與被害人積極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鄭詠仁

書記官 蔡妮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О八О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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