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6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6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林石猛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魏淇芸律師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17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乙○○、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破壞剪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丙○○與簡有助(另行偵查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3 月29日凌晨3 時許,由丙○○騎乘車牌號碼GG2-637 號重型機車,乙○○騎乘車牌號碼XOX-089 號重型機車搭載簡有助,由簡有助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把,共同至高雄縣大寮鄉台88線快速道路大寮交流道下方平面道路旁,由乙○○、丙○○負責在旁把風,簡有助則持上開破壞剪,竊取高雄縣大寮鄉公所所設置之路燈電纜線2 條(各長約30公尺),得手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上開破壞剪1把,簡有助則乘隙逃離現場。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高雄縣大寮鄉公員工黃識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查獲照片14張、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 、7 、10頁反面至12頁、17頁反面),復有破壞剪1 把扣案可稽,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扣案破壞剪1 把,前端均係鐵製物品,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若持以攻擊他人,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此有扣案上開工具照片1 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7 頁),自屬兇器無訛。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0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丙○○雖僅於共同被告簡有助下手行竊時在旁把風,然仍屬利用簡有助之行為,以遂行其竊盜犯意之實現,應就攜帶兇器部分同負其責。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 人與簡有助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慾,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的支配,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實屬不該,惟念其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2人僅負責在旁把風,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並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反面),所生實害已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乙○○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職業為電焊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丙○○教育程度係國中肄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有警詢筆錄足稽,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以資懲儆。至辯護人雖以被告乙○○僅是負責把風之人,且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偶罹刑典,5 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請求諭知緩刑,以啟自新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乙○○迄今未主動向高雄縣大寮鄉公所表示賠償之意,尚難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且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破壞剪1 把,係共犯簡有助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 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警卷第3 頁),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