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0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0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116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之。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把,沒收之。
事實
一、甲○○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民國97年3 月19日下午2 時許,在高雄市○○○路325 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1 把,竊取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FDR-208 號重型機車1 輛(曾鴻欽之女曹淑雅之婆婆黃歐秀娥所有,現由丙○○使用中),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7年3 月20日凌晨2 時50分許,為警於高雄市新興區○○○路232 號前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1 把。㈡其未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 月1 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高雄市○○○路426號前,以自備之鑰匙1 把,欲以上法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XMZ-360 號重型機車,惟於啟動電門之際,為巡邏之警察吳誨智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1 把,甲○○始未得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二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2、37、4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證,證人即警察吳誨智、證人即被告友人陳元耀於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均各1 份、照片5 張、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查詢表2 張,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報表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於事實欄㈠所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事實欄㈡所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3 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將自備鑰匙插入XMZ- 360號重型機車電門,業已著手竊盜行為,惟未得逞前即為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竟貪圖私利,2 次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有可議,其犯後原猶飾詞狡辯,惟於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2 支為被告所有,且分別為被告竊取FDR-208 號、XMZ-360 號重型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警詢及審理時供明在卷(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5 頁、本院卷第4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