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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01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曾逸誠林柏壽王靖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01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7年9 月15日97年度審簡字第5200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7年度偵字第2172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

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97年7 月31日上午1 時4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陸橋旁公園內,徒手竊取高雄市政府養工處管理路燈底座內之高壓納氣燈內密閉式高功固安定器1 個(價值新臺幣900 元,下稱安定器),惟經警獲報到場查獲而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丁○○警詢之證述及查獲現場照片6 張在卷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翻開電線桿旁之蓋子,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都睡在公園,因為當時停電,公園全部燈都暗掉,停電蚊子很多,我才去電線桿看,我不是去看安定器,是去看電線桿的斷電器,想要把它接回去。之前我有從事焊接工作,對斷電器有些瞭解。我沒有工具,如何去剪斷電線,我看的只是類似開關的東西,至於所說的研究,只是把蓋子拿起來看。我不是要去偷安定器等語(本院卷第54、55頁)。經查:

(一)證人即查獲員警丙○○證稱:97年7 月31日凌晨接到派出所通報在九如陸橋有人竊取燈座電線,於是我與巡佐前往現場查看,約於3 分鐘後到達現場,當時公園一片黑暗,我們就出來,後來想想不對又進去。現場除了看到被告蹲在燈座下外,並無看到其他人等語(本院卷第50、51頁)。與證人甲○○證稱:97年7 月31日凌晨2 、3 點時,我們休息的九如陸橋旁邊公園有一邊的電燈熄滅,我知道有停電,蚊子很多,我起來準備去運動,上午6 點多我運動回來電燈也還沒亮等語(本院卷第49頁),互核大致相符,足證於上揭時間,九如陸橋旁邊公園確實有停電之事,是被告辯稱當日停電一事,堪以採信。至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函雖稱:97年7 月31日凌晨1 時至1 時30分期間,九如路陸橋旁邊公園無發生停電情事(本院卷第32頁),然前揭時間該公園路燈確實熄滅乙情,業經上開證人陳明在卷,況路燈熄滅亦不以停電為唯一原因,是該函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此說明。

(二)證人丙○○又證稱:發現被告時,我們在他後面站了一陣子,因為我們好奇他在做什麼,當時很暗,我們先觀察他,之後用手電筒目測裡面的東西有沒有被扯斷,電線已經扯出外面,跟原來的安定器已經沒有連在一起。安定器的電線有幾條我不知道。除了被告被查獲當時的那盞路燈下面燈座被被告打開外,並無其他燈座被被告打開。他好像是摸黑在拔線,沒有準備其他工具。當時他在現場被我們問到最後也承認有想竊取東西等語(本院卷第50、51頁)。因證人丙○○抵達時,現場一片漆黑,在無以手電筒之燈光照射下,無從辨識現場之情形,當時現場除有員警手持手電筒之些許燈光外,被告並無使用其他照明設備,此亦有查獲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6-18 頁),則憑現場漆黑無光線之狀況,證人丙○○顯難以看清被告伸手在燈座內從事何事,其雖證稱電線被被告扯出外面,然其對於安定器電線有幾條亦不知悉,則其對於所有電線是否都與安定器接連一起,且是否因被告行為而未接連在一起,當亦無法證明。至於其證稱被告當場經渠等員警詢問,最後也承認有竊取物品等語,業經被告當庭予以否認,是被告是否有竊取安定器之行為,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從而,證人丙○○上開證述,並無法證明被告蹲在燈座旁所為係為竊取該燈座之安定器。

(三)證人甲○○亦證稱:我知道有停電,蚊子很多。停電時我有看到被告在用(意指查看、修理)電燈,我看他在公園路燈燈桿下有一個開關那邊用等語(本院卷第49頁背面)。證人甲○○雖與被告同在九如陸橋旁邊公園活動,但二人相識不久,且無何特殊交情,證人甲○○自無甘冒偽證風險而虛偽陳述,且其證述當日停電及被告在路燈旁之情形,核與證人丙○○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是證人甲○○上開證述,應堪採信。又倘若被告果有竊取公園內安定器之犯意,為順利竊得安定器,應備妥工具,並在能見度許可下為之,方能縮短行竊時間,豈有摸黑竊取,且擔負誤觸高壓電之危險,益徵被告辯稱因停電蚊子多,故前去燈座底下查看等語(本院卷第54頁),所言不虛,而堪採信。

(四)證人丁○○即高雄市政府養工處員工於警詢證述之內容,係證明安定器為高雄市政府養工處所有,並無法認定被告有竊取安定器之行為。至查獲現場照片6 張,係員警發現被告後所拍攝之照片,惟從該照片亦無法認定被告有竊取安定器之行為。被告雖於警詢中曾坦承因心起歹念而利用夜深人靜時竊取公園一座路燈底座之安定器,復改口稱並沒有要竊取去變賣金錢,只是要拿出來研究,拔掉安定器相接電線2 條是要把其餘電線接長一點,證人丙○○亦因被告供詞反覆不一,而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偵辦。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當天睡前有吃安眠藥,對於查獲當時是否有與警察說手機要充電等情,已無印象等語(本院卷第54頁背面),雖被告供述前後不一,亦難因此遽認其有為本件犯行。

四、綜上,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嫌前揭竊盜未遂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審判決外,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王靖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010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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