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42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6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吳志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6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1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B.B.彈參顆,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第5 行「持BB彈朝車牌3157-MV 號自小客車及曾文斌射擊」更改為「持裝有B.B.彈之空氣手槍朝車牌3157-MV 號自小客車及甲○○射擊」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被告乙○○前因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393 號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93年8 月2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乙○○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經歷,竟僅因告訴人甲○○駕駛車輛超越其駕駛之3101-X C自小客車而心生不滿持空氣手槍朝告訴人與其所駕車輛射擊,致告訴人甲○○受有身體上之傷害,被告行為殊無可取,無端生事,犯後又曾試圖矯飾犯行,且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不佳,不宜輕縱,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件所犯情節、被告資力及智識程度,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行為時間,雖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之前,惟其係於96年4 月10日經通緝,於96年10月5 日緝獲到案,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故本件不得減刑,併此敘明。至扣案B.B.彈3 顆,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志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63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