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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9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吳志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9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11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5年度易字第1099號判處徒刑,入監服刑並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3日,復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7年度訴字第825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褫奪公權4年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4月3日接續執行,於94年5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9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竊盜、詐欺等多項犯罪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竟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率然行竊他人自小貨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之物業經被害人乙○○領回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鑰匙3 支中之1 支(見警卷照片所示),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其餘2 支鑰匙既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雖係被告所有,亦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志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94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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