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更一字第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更一字第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弄7號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9806號),本院判決聲請駁回(96年度聲減字第8476號), 經檢察官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撤銷發回更審(97年度抗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50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於95年1 月27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6年3 月29日更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6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於96年7 月26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此部分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76號裁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未經抗告,業於96年12月24日確定在案。
二、受刑人上開竊盜罪之緩刑宣告既經撤銷確定,其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案件之犯罪時間為94年9 月8 日,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規定之除外情事存在,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
三、本件聲請無誤,應予准許。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