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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758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葉文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75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刑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92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 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與附表編號2 、3 已減刑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於民國96年1 月24日所犯附表編號1 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及與附表編號2 、3 已減刑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聲請依該減刑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核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犯罪聲請減刑,並與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3 業經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1 、2 、3 所示各罪原固均得易科罰金,惟因合併處罰之結果,其應執行之刑已逾6 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 之規定,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故此,檢察官上開就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聲請容有未當,應予駁回。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葉文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758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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