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8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8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金榜
高正福
蔡明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7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施金榜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之手電筒貳支、鋸子叁支、鋸片壹片沒收。
高正福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手電筒貳支、鋸子叁支、鋸片壹片沒收。
蔡明竹犯如附表編號2、4、5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4、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之手電筒貳支、鋸子叁支、鋸片壹片沒收。
事實
一、施金榜與高正福、蔡明竹,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及方式,由施金榜與高正福2人或與蔡明竹結夥3人為組合(共犯行為人詳如附表行為人欄所示),竊取附表所示數量之龍柏(各次竊盜之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方式及所竊數量,詳如附表所示)。嗣因附表編號1、2之竊案發生後,場所管理者姚瑞豪、黃漢鈞察覺龍柏遭砍失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分別調得施金榜與高正福、蔡明竹等3人購買鋸子之影像及車輛行經現場之畫面,而於民國102年9月22日向施金榜執行逮捕搜索時,在施金榜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及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內扣得手電筒2支、鋸子3支、鋸片1片及龍柏樹幹9株等物,施金榜與高正福、蔡明竹並於員警尚未發覺其另犯有附表編號3~5之竊盜罪前,主動向員警供承全情而自首接受裁判,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悉全部上情。
二、案經楊慶祥、楊姚靜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施金榜、高正福、蔡明竹三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金榜、高正福、蔡明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12頁、偵卷第37~38、51~52頁、易字卷第25~26頁;警卷第44~51頁、偵卷第37~38、48~49頁、易字卷第頁;警卷第30~35頁頁、偵卷第37~38、54~55頁、易字卷第25~26頁),核與證人姚瑞豪、黃漢鈞、李財團及周志強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警卷第60~66頁、第69~70頁、第76~78頁、第80~82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警卷第83~97)、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卷第79頁)、現場照片34張(警卷第72~75、115~118、119~123、124~128頁)、作案工具車輛及贓物照片11張(偵卷第89~90、96、106頁),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警卷第107~109、110~114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三人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物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三人行竊時所攜帶之鋸子3支、鋸片1片,均係金屬材質之硬物,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90頁),其既能伐樹斷木,顯見極為堅硬銳利,客觀上均足以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俱為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又本案被告施金榜、高正福、蔡明竹就附表編號2、4、5之犯行,均共同在場參與而分擔實施竊盜犯罪,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結夥3人。故核被告施金榜、高正福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施金榜、高正福、蔡明竹就附表編號2、4、5所為,則係犯同條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施金榜與高正福、蔡明竹間,就附表所示之5次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共犯行為人詳如附表行為人欄所示)。又被告施金榜、高正福所犯上開5次加重竊盜罪、被告蔡明竹所犯上開3 次加重竊盜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施金榜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4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2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7罪再經本院以97年審聲字第18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第一應執行刑)。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175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6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後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195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28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本院96年度簡字第7991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五罪再經本院以98年審聲字第13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接續於第一應執行刑後執行,於100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1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為累犯,又刑法累犯係出於行為人刑法概念,著重者為行為人主觀之法敵對惡性,本案犯罪情節則為次要思量,故被告危險性格未除,刑罰對其改善能力較弱,自應依刑罰理論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刑罰反應力不佳之累犯,應延長其矯正期間而加重其刑,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效果,故刑罰裁量上,就被告施金榜本案5次所犯,均應參酌前次刑度而加重其刑(前次加重竊盜部分,曾判處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又附表編號1、2之犯行,業經被害人報案後,經警於102年9月3日、同年月7日調閱現場與五金行監視器畫面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05、107頁;第104、110頁),而已知悉犯罪人為被告三人,至附表編號3~5所示之犯行,被害人除未報案而有警詢筆錄二份可查外(警卷第66、81頁),又係因被告三人於102年9月22日經警逮捕搜索後,於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其曾至何地砍伐龍柏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並自願受裁判,此有被告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按,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故就被告施金榜、高正福二人就附表編號3~5所示之犯行,及被告蔡明竹就附表編號4、5所示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施金榜同有加重原因,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部分: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本院審酌被告施金榜、高正福、蔡明竹分別自稱高職肄業、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均應當知悉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又衡酌被告三人自稱家境普通、貧寒及從事賣水果、臨時工、組合屋工作,並年屆壯年時期而均具勞動力之生活狀況,竟仍稱僅因缺錢花用,便率爾竊取珍貴樹木,造成他人財產重大損害,又竊取珍貴龍柏後僅賤賣換得日常開銷,是顯其犯罪動機及目的之非當。再被告高正福於本案犯前另有侵占案件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蔡明竹更前於101年11月、12月間因相同之竊取龍柏、機車等案件,經本院於102年6月25日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年確定,此均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可查,雖未構成累犯,然被告蔡明竹於知悉前案判決結果後依然無視而再犯同一犯罪,足見其品性甚差。次就犯罪手段以觀,被告三人均擔任主要且核心之鋸割龍柏行為,是犯罪手段均同,然被告三人除將樹木中段鋸走,其餘部分則隨意棄置現場,甚且竟於短時之內連犯數案,接連前往相同地點而肆無忌憚,是其犯罪手段可稱惡劣。至被告犯罪後所生損害以觀,龍柏等樹木為大自然產物,迥異於人工生產物,一旦破壞,即有難以回復性,更況龍柏屬成長緩慢、深具價值之珍貴庭園樹種,年僅成長數公分,被告三人一夕將生長多年之龍柏予以鋸斷竊取,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實甚嚴重,就附表編號5之犯行因搜索查扣樹幹而已歸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在卷可憑,僅稍修補其犯罪所生損害,至其餘犯行均未修復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是量刑自不宜從輕。末就就犯後態度以觀,被告三人犯後對其所犯,均一律已陳明所犯細節,亦表示願受刑律制裁之犯後態度,綜上本院以被告等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同審酌上開一切量刑情狀後,認被告三人本案所犯,應分別擇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院審酌被告三人之犯罪時間集中於102年9月間,且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期間內亦未經警逮捕或制止而曾遭嚇阻,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本案被告三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合併定其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手電筒2支、鋸子3支、鋸片1片等竊盜工具(其中被告蔡明竹所用之鋸子1支係於102年9月6日始購入,此有五金行監視器畫面可查,見警卷第112頁),為共同被告三人分別所有,且係供渠等共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本於共犯責任共同之理論,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應於其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又當日另於被告施金榜家中另扣有鋸板4支,雖屬被告所有之物,但尚無證據供本案竊盜犯罪之用,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手法 │被害人及│所犯法條 │主文欄 │
│號│ │及地點 │ │失竊物 │ │ │
├─┼───┼────┼────────────┼────┼─────┼─────────┤
│ 1│施金榜│102年9月│施金榜與高正福共同基於為│楊慶祥所│刑法第321 │施金榜共同犯攜兇器│
│ │高正福│3日2時許│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有之龍柏│條第1項第3│竊盜罪,累犯,處有│
│ │ ├────┤由施金榜駕駛車號0000-00 │8株(姚 │款攜帶兇器│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 │ │高雄市○│號自小貨車搭載高正福並攜│瑞豪管理│竊盜罪 │案之手電筒貳支、鋸│
│ │ │○區○○│帶手電筒2支、客觀上可作 │) │ │子貳支、鋸片壹片沒│
│ │ │○段0000│為兇器使用之鋸子2支與鋸 │ │ │收。 │
│ │ │地號(龍│片1片,於左列間時、地點 │ │ ├─────────┤
│ │ │柏樹種植│,由施金榜、高正福各持鋸│ │ │高正福共同犯攜兇器│
│ │ │場外圍)│子1支鋸斷楊慶祥所有之龍 │ │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 │柏8株得手,二人陸續將竊 │ │ │壹年貳月。扣案之手│
│ │ │ │得龍柏樹幹3株搬運上自小 │ │ │電筒貳支、鋸子貳支│
│ │ │ │貨車,餘5棵則因力盡而棄 │ │ │、鋸片壹片沒收。 │
│ │ │ │置於地,隨由施金榜駕駛該│ │ │ │
│ │ │ │自小貨車搭載高正福離去。│ │ │ │
├─┼───┼────┼────────────┼────┼─────┼─────────┤
│ 2│施金榜│102年9月│施金榜、高正福及蔡明竹基│楊姚靜江│刑法第321 │施金榜犯結夥三人攜│
│ │高正福│7日2時許│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所有之龍│條第1項3款│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蔡明竹├────┤絡,由施金榜駕駛車號000-│柏7株( │、第4款結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
│ │ │高雄市○│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高正福│黃漢鈞管│夥三人攜帶│月。扣案之手電筒貳│
│ │ │○區○○│、蔡明竹,並攜帶手電筒2 │理) │兇器竊盜罪│支、鋸子叁支、鋸片│
│ │ │○路0號 │支、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 │ │壹片沒收。 │
│ │ │(○○墓│之鋸子3支與鋸片1片,於左│ │ ├─────────┤
│ │ │園) │列間時、地點,由施金榜、│ │ │高正福犯結夥三人攜│
│ │ │ │高正福、蔡明竹各持鋸子1 │ │ │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 │ │ │支鋸斷楊姚靜江所有之龍柏│ │ │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 │ │7株得手,三人陸續將竊得 │ │ │案之手電筒貳支、鋸│
│ │ │ │龍柏樹幹搬運上自小客車,│ │ │子叁支、鋸片壹片沒│
│ │ │ │隨由施金榜駕駛該自小客車│ │ │收。 │
│ │ │ │搭載高正福、蔡明竹離去。│ │ ├─────────┤
│ │ │ │ │ │ │蔡明竹犯結夥三人以│
│ │ │ │ │ │ │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扣案之手電筒貳支│
│ │ │ │ │ │ │、鋸子叁支、鋸片壹│
│ │ │ │ │ │ │片沒收。 │
├─┼───┼────┼────────────┼────┼─────┼─────────┤
│ 3│施金榜│102年9月│施金榜與高正福共同基於為│李財團所│刑法第321 │施金榜共同犯攜兇器│
│ │高正福│15 日2時│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有之龍柏│條第1項第3│竊盜罪,累犯,處有│
│ │ │許 │由施金榜駕駛車號000-0000│5株(周 │款攜帶兇器│期徒刑壹年陸月。扣│
│ │ ├────┤號自小客車搭載高正福並攜│志強管理│竊盜罪 │案之手電筒貳支、鋸│
│ │ │高雄市燕│帶手電筒2支、客觀上可作 │) │ │子貳支、鋸片壹片沒│
│ │ │巢區深水│為兇器使用之鋸子2支與鋸 │ │ │收。 │
│ │ │公墓 │片1片,於左列間時、地點 │ │ ├─────────┤
│ │ │ │,由施金榜、高正福各持鋸│ │ │高正福共同犯攜兇器│
│ │ │ │子1支鋸斷李財團所有之龍 │ │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 │柏5株得手,二人陸續將竊 │ │ │拾月。扣案之手電筒│
│ │ │ │得龍柏樹幹搬運上自小客車│ │ │貳支、鋸子貳支、鋸│
│ │ │ │,隨由施金榜駕駛該自小客│ │ │片壹片沒收。 │
│ │ │ │車搭載高正福離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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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施金榜│102年9月│施金榜、高正福及蔡明竹基│楊慶祥所│刑法第321 │施金榜犯結夥三人攜│
│ │高正福│17 日2時│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有之龍柏│條第1項3款│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蔡明竹│許 │絡,由施金榜駕駛車號000-│4株(姚 │、第4款結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高正福│瑞豪管理│夥三人攜帶│月。扣案之手電筒貳│
│ │ │高雄市○│、蔡明竹,並攜帶手電筒2 │) │兇器竊盜罪│支、鋸子叁支、鋸片│
│ │ │○區○○│支、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 │ │壹片沒收。 │
│ │ │○段0000│之鋸子3支與鋸片1片,於左│ │ ├─────────┤
│ │ │地號(龍│列間時、地點,由施金榜、│ │ │高正福犯結夥三人攜│
│ │ │柏樹種植│高正福、蔡明竹各持鋸子1 │ │ │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 │ │場外圍)│支鋸斷楊慶祥所有之龍柏4 │ │ │期徒刑玖月。扣案之│
│ │ │ │株得手,三人陸續將竊得龍│ │ │手電筒貳支、鋸子叁│
│ │ │ │柏樹幹搬運上自小客車,隨│ │ │支、鋸片壹片沒收。│
│ │ │ │由施金榜駕駛該自小客車搭│ │ │ │
│ │ │ │載高正福、蔡明竹離去。 │ │ ├─────────┤
│ │ │ │ │ │ │蔡明竹犯結夥三人攜│
│ │ │ │ │ │ │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 │ │ │月。扣案之手電筒貳│
│ │ │ │ │ │ │支、鋸子叁支、鋸片│
│ │ │ │ │ │ │壹支沒收。 │
├─┼───┼────┼────────────┼────┼─────┼─────────┤
│ 5│施金榜│102年9月│施金榜、高正福及蔡明竹基│李財團所│刑法第321 │施金榜犯結夥三人攜│
│ │高正福│22 日3時│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有之龍柏│條第1項3款│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蔡明竹│許 │絡,由施金榜駕駛車號000-│9株(周 │、第4款結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高正福│志強管理│夥三人攜帶│月。扣案之手電筒貳│
│ │ │高雄市燕│、蔡明竹,並攜帶手電筒2 │) │兇器竊盜罪│支、鋸子叁支、鋸片│
│ │ │巢區深水│支、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 │ │壹片沒收。 │
│ │ │公墓 │之鋸子3支與鋸片1片,於左│ │ ├─────────┤
│ │ │ │列間時、地點,由施金榜、│ │ │高正福犯結夥三人攜│
│ │ │ │高正福、蔡明竹各持鋸子1 │ │ │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 │ │ │支鋸斷李財團所有之龍柏9 │ │ │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 │ │ │株得手,三人陸續將竊得龍│ │ │案之手電筒貳支、鋸│
│ │ │ │柏樹幹搬運上自小客車,隨│ │ │子叁支、鋸片壹片沒│
│ │ │ │由施金榜駕駛該自小客車搭│ │ │收。 │
│ │ │ │載高正福、蔡明竹離去。 │ │ ├─────────┤
│ │ │ │ │ │ │蔡明竹犯結夥三人攜│
│ │ │ │ │ │ │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年柒月。扣│
│ │ │ │ │ │ │案之手電筒貳支、鋸│
│ │ │ │ │ │ │子叁支、鋸片壹片沒│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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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被告施金榜宣告刑合計:有期徒刑8年4月。 │
│被告高正福宣告刑合計:有期徒刑5年。 │
│被告蔡明竹宣告刑合計:有期徒刑4年3月。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