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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李昆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81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另案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904號、第6905號)、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69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6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0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戒斷後5 年以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4年11月17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易字第1149號、96年度訴字第21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確定(尚未執行)。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得任意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⑴先於96年3 月13日上午7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岡山鎮○○○街85巷46號住處1 樓內(下稱大埔二街住處),以玻璃吸食器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13)日14時許,經警查獲。⑵另於96年4 月14 日 凌晨2 時許,在上開大埔二街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4 月15日16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3.616 公克,驗後淨重3.614 公克)。上開2 次查獲後,甲○○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均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對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所列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參本院卷第57頁)。再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移送機關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岡嘉字009 號)、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採驗同意書(以上為事實⑴部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岡峰字第885 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扣案毒品照片2 紙(以上為事實⑵部分)在卷可資為證。又被告上開2 次為警查獲採尿送驗後,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鑑定結果,均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3 月28日、96年5 月3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又於事實⑵扣案之晶體1 包(驗前淨重3.616公克,驗後淨重3.614 公克),送經檢驗後,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6年9 月10日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6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0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戒斷後5 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資佐證,其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即應追訴論科。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所分級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2 次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本案被告先後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各異,時間有別,自應論以數罪併罰之。被告本件先後2 次施用毒品犯行間,且與附表二所示併案之犯行間(詳下述),均係各別起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尚有誤會,合予敘明。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之前科紀錄,並於95年3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各應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愛惜機會戒除毒癮,再為本件犯行,均屬累犯,顯見被告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並未危害他人,犯後態度尚可,暨刑法修正後已廢止連續犯之規定,自宜就被告犯罪情節妥予量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以被告上開2 件犯罪時間為96年3 月13日、4 月14日,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均予減刑二分之一,詳如主文所示,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3.616 公克,驗後淨重3.614 公克),及另沾粘上開毒品細末無法完全析離之空包裝袋1 只,應視同該毒品之一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即被告與否,併應諭知均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所耗費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本件檢察官另以:被告甲○○除上開2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論罪犯行外,復自96年3 月13日14時48分為警採尿後起至96年4 月14日凌晨2 時前止,在其上開大埔二街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因認其此部分犯行,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坦承:伊有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每2 天施用安非他命1 次等語。而檢察官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資為論據。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參。

㈢經查:本件被告除於上開論罪之96年3 月13日、96年4 月14日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於附表二之時地施用上開毒品犯行(詳下述)外,並無其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警查獲之證據,亦無其他採尿送驗有毒品陽性反應之紀錄資料,或其他毒品或施用器具等扣案可供參酌調查,自不得僅以被告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是就此部分,檢察官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認定。惟檢察官亦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部分之犯行間,在法律上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至檢察官併案意旨(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6906號)另以:被告復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接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因認被告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且與上開論罪部分間,具有集合犯之單純一罪,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㈠按原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廢止),於95年7 月1 日正式施行,依其修正理由之說明,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是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施用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數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則應一罪一罰,即數罪併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參最高法院96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㈡經查:檢察官併案所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點(即自96年2 月初某日至96年3 月22日下午5 時30分許止),與本案認明之犯罪時點即第1 次96年3 月13日上午7 時許,二者在時間點上相隔達41日至9 日,尚難遽認係接續為之。再自此部分查獲之96年3 月22日下午5 時30分許起,計算至上開論罪第2 次施用之同年4 月14日凌晨2 時許,已達23日之久,自難率認被告係出於反覆施用單一集合犯或接續犯之決意所為之者。而被告所謂施用時間自96年2 月初某日起,至96年3 月22日上午7 時前止,每2 日施用1 次等語,僅有其警詢、偵訊之自白,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堪佐證。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4 公克)、玻璃吸食器1 個,係於96年3 月22日下午5 時30分許始為查獲,其間並無任何毒品或施用器具扣案資料可供佐證,是就此部分犯行,尚難僅憑被告片面自白而遽予認定。

㈢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當時是受僱擔任司機,並不是每天都施用;伊每15天領1 次薪水,即每月10日、25日各領1 次,有錢時才買毒品施用,有時2 天1 次,有時3 、4天才施用安非他命1 次,伊1 星期才買1 次毒品;除上開論罪2 次犯行外,並無被查獲其他案件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57、66、67頁),則被告並無接續反覆實施之犯意甚明,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意旨,顯見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上開論罪部分之犯行外,另行起意為之,自非集合犯或接續犯可言。此外,檢察官復未就此提出積極證據加以證明被告確有在上開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行複次施用行為,則本院自難採信併案部分與本案犯行間有集合犯之單純一罪關係而併予審理,爰應將此部分(含扣案如附表二之毒品及施用器具)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扣案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3.614 公克,
        另沾粘毒品細末無法析離之空包裝袋1 只)
附表二:退回併辦部分
┌──┬────────┬──────┬────────┬───────┐
│編號│施用時間(民國)│施用地點  │扣案物     │移送併案案號  │
├──┼────────┼──────┼────────┼───────┤
│ 1 │96年2 月初某日起│高雄縣岡山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96年度毒偵字第│
│  │至96年3 月22日下│「國春旅社」│非他命1 包(含袋│6906號        │
│    │午5 時30分許,施│等地(查獲地│毛重0.4 公克)、│              │
│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高雄縣岡山│玻璃吸食器1個。 │              │
│    │安非他命。      │鎮○○○路路│                │              │
│    │                │旁人行道處)│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12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