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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091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林書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09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一編號3 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一編號3 所載,與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罪已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又所犯附表二編號13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二編號13所載,與附表二編號2 至11所示之罪已減之刑、附表二編號1 、12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一、二所列日期犯竊盜等16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 、12以外14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就該14罪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一所示3 罪、附表二所示13罪(即包含編號1 、1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核,前開聲請意旨,除就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二編號2 至11所示之罪聲請減刑部分,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6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907號判決分別減刑確定,有該裁定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係屬重複聲請,於法未合,不能准許外(最高法院78度年臺非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他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書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091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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