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57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577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筌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筌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鄧筌尹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下午3 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為鄧湯錦雀)行經位於高雄市○○區○○里○○00○00號之統一超商前某處時,見江昱德所有之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型號:IPHONE 6、顏色:銀色,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0元)1 支置放於其所騎乘停放在該超商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箱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上開手機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江昱德發現上開手機遭竊後即報警處理,嗣經員警調閱上開超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並在鄧筌尹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之住處,當場查扣其所竊得之上開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1 支(業經警發還江昱德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筌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4 頁、偵字第19573 號卷第21頁正面及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昱德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 至1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江昱德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7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22頁),復有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1 支(業經警發還江昱德領回)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度臺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足參)。經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強盜、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93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706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各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共3 罪)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嗣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1月確定(下稱甲案);復於96、96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82號、96年度訴字第1490號、96年度簡字第253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5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減為有期徒刑6 月) 、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907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月15日(共10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4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091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又15日、2 月15日、3 月、5 月、1 月又15日(10罪) 、1 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件經接續執行,迄於103 年9 月26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5 年12月13日期滿) ;惟前揭甲案業於103 年4 月2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係於乙案執行中(自103 年4月27日至106年1月26日)經准予假釋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則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前開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上開甲案部分應認已於103年4月26日執行完畢。從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累犯部分,應予補充,附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竟趁機率爾竊取他人置於機車前方置物箱內之手機,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秩序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上開所竊物品業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按,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上開竊盜所得之手機1 支,固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乙情,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按,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