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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4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吳金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04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2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刑為有期徒刑陸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欄增列: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②車輛尋獲單③「7-11美濃超商」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附表一、二所為之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者,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在時間地點等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之犯行,均係於96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接連數次在附表一所示之高雄縣鄰近各超商,接續以相同之手法,徒手竊得酒類,復參以訊據被告供稱:當時3月間,伊是因為都跟朋友一起喝酒,一時貪念,才會想趁店員們不注意時,陸續為此犯行,供己食用等語在卷(參本院卷第51頁),職此,被告附表編號一至十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基於相同犯意實施,依前開判例意旨,本院認被告上開10次竊盜犯行,應論以接續犯,始符罪刑相當原則。至公訴人認被告上開各該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謂被告各該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且恐過苛,附此敘明。至被告附表二之竊盜犯行與前揭竊盜犯行兩者間,訊據被告供稱:當時伊在臺南,沒錢回家,正好看到該機車上之鑰匙還插在機車上,才會另行起意,想竊取供以代步用等語(參本院卷第51頁),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地點及犯罪手法均有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復查,被告有如附件所示之前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二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業賺取所需,竟為數次竊盜犯行,實屬不該,素行不佳,業如前述,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財物附表一均為酒類、數量非鉅;附表二為機車一台,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犯情節、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至上開二刑雖均未逾有期徒刑6 月,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6 月,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爰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公佈施行,本件被告附表一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罪名亦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其有期徒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至附表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後,不符減刑條例之規定,故不予減刑,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二:(共三頁)
附件:(七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45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