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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6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陳薏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364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筌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9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鄧筌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鄧筌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迭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1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意,於105 年11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7日」,應予更正)上午7 時至8 時間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1日上午8 時許鄧筌尹因另涉他案為警持拘票及本院搜索票前往渠上址住處執行拘提與搜索,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渠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12月1 日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搜索票及查獲照片附卷足佐,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再者,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吸食煙霧、溶於水中注射或加入香菸中吸食等方式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合併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方式之一,此乃為本院審理是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則公訴意旨雖謂被告本件犯行係於105 年11月17日(業經本院更正為「19日」如前)上午7 至8 時間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在105 年11月21日上午8 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並認此2 罪應予分論併罰等語。然被告供稱係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審訴卷第33頁),又遍觀全卷客觀上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先後各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再參諸被告所稱施用毒品時間亦確實在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等代謝物之時間範圍內。從而,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渠係於上述時地以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上開2 罪名,業如前述,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前述2 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恰,併予指明。

㈡又被告前因強盜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93 號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70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1 年減為6 月、3 月減為1 月15日(共3 罪)確定,前述各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1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刑期起算日為97年5 月2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 年4 月26日);復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3982號、96年度易字第2045號、96年度訴字第1490、2341號、96年度簡字第253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9 月、1 年、5 月,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9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1 月15日(共10罪)確定,前揭各罪部分先經減刑,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091號裁定就得減刑部分減刑,並與不得減刑部分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2 年5 月確定(下稱第二、三案),第一、二、三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9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縮刑期滿日期為105 年12月13日乙節,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上開假釋日後雖有遭撤銷之可能,然上記時日假釋時渠所受第一案徒刑業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第二、三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第一案徒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案發之際被告前所受第一案之有期徒刑宣告既已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除事實欄所載訴追條件外,復數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稽,竟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而實施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渠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又其本件雖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然其罪質顯較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者為重,兼衡渠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身體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審訴卷第44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末事實欄所載搜索時地固扣得三星及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警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參照),然茲據被告供稱:該等行動電話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沒有關係等語(審訴卷第43頁),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證此些扣案物品果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薏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64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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