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48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48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視為減刑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惟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毋庸聲請減刑。然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7 罪,因有2 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7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所犯上開罪名,既係96年4 月24日前所犯,且受刑人於96年2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現仍於假釋期間,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罪,因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視為已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無庸聲請裁定減刑,惟因有2 裁判以上,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