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52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52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就視為減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217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視為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5 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茲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時間,皆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雖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示無庸聲請裁定減刑情形,惟因有2 以上裁判,仍應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本條例自中華民國96年7 月16日施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8 條第1 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依該條例應減刑之案件,於96年7 月16日減刑條例施行時,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之案件,檢察官或應減刑人犯即可聲請法院裁定減刑。質言之,是否已經執行完畢,應以96年7 月16日(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時)是否已經執行完畢為判斷之基準,而非以法院繫屬或裁定時為準。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 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及執行在案,並於96年5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雖於96年9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假釋,惟於96年7 月16日本條例施行時尚未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本件如附表所示之5 罪,依上開法文規定及說明意旨,視為已依本條例減其宣告刑,且因上開5 罪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自得聲請重定其應執行刑。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第8 條第1 項、第9條、第10條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刪除),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