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㈠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6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㈡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6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㈢因贓物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簡字第78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案,嗣經同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528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96年5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6年7 月16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5 月28日上午8 時許,駕駛其向陸嘉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2713-MF 自用小客車,前往雲林縣麥寮鄉○○段208 之280 號地號經引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乙○○)廠房,趁該處無人看管之際,自鐵捲門下方進入上開廠房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經告訴),利用廠房內之推車推運乙○○所有之鐵片78公斤、鐵管26公斤及銅管5 公斤等物至上開鐵捲門後,再將上開物品搬運放置於上開自小客車之後車廂內,得手後逃逸。嗣於同日9 時5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於雲林縣元長鄉○○村○○路56之2 號地號旁之果園空地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98年7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乙○○之指述及證人即陸嘉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泳和於警詢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5 、6 頁、偵卷第9 、23、24頁),復有認領收據保管單、租賃契約各1 紙、現場照片4 張(起訴書誤載為6 張)在卷可稽(警卷第7 、10、11頁、偵卷第27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件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云云,然查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件犯行為伊1 人所為等語。觀諸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鐵片等物,雖總重合計達109 公斤,惟除棕色圓形鐵盤體積較大外,其餘均屬可分次拿取之物,有上開扣案物品照片1 紙可按(警卷第10頁)。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係以將上開圓形鐵盤立起滾動之方式,靠於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廂外緣後,再由下往上搬動滑入後車廂內等語(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11、31頁),依被告所述之方式,其雖於行竊時右手手臂受傷,仍無法排除被告獨自1 人為之之可能。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為共犯,因此,自難僅憑被告所竊取之鐵片等物合計109 公斤及被告行竊時手臂受傷等情,遽認被告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犯本案,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贓物等不良素行,並獲減刑寬典,竟不知潔身自愛,又再度犯罪,惟其竊盜之手段尚屬平和,犯罪後亦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所竊得之贓物業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稍嫌過重,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除徒手竊取鐵片78公斤、鐵管26公斤及銅管5 公斤等物外,另亦以同一竊盜行為,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電腦液晶螢幕1 臺,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上揭犯行,無非以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除遭竊盜鐵片78公斤、鐵管26公斤及銅管5 公斤等物外,另亦失竊電腦液晶螢幕1 臺云云,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僅有竊取鐵片78公斤、鐵管26公斤及銅管5 公斤等物,並未竊取電腦液晶螢幕1臺等語。
㈢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並未指稱其有遭竊電腦液晶螢幕1 臺,迄偵訊時方證稱:其去警察局做完筆錄之後回公司才發現電腦液晶液螢幕遭竊,去警察局做筆錄之前並未回公司等語(偵卷第9 頁)。查證人乙○○上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於前述時間,失竊電腦液晶螢幕1 臺,尚難證明上開財物係被告所竊。
⒉況員警在98年5 月28日上午9 時50分許,在雲林縣元長鄉○○村○○路56之2 號地號旁之果園空地查獲被告時,亦僅扣得鐵片78公斤、鐵管26公斤及銅管5 公斤等物,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可參(警卷第9 頁),益徵被告所辯告訴人所有之電腦液晶螢幕1臺非其所竊等語,尚非無憑。
㈣綜據上述,被告既堅決否認涉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且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另有以同一竊盜行為,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電腦液晶螢幕1 臺得手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