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6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65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與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叁年。所犯如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與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89年11月13日起至90年1 月11日止,犯附表一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0年度鳳簡字第146 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毒偵字第40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附表二所示日期,犯附表二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附表二所示之罪刑確定,且其中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39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在案。又於附表三所示日期,犯附表三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附表三所示之罪刑確定,且其中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4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3 、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均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併就附表一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與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罪,係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罪,與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罪,亦為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是爰聲請分別就附表二、三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條文所謂「執行未完畢」應解為於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時,尚未執行完畢而言。經查,受刑人係於91年11月22日入監執行附表一所示之罪,並與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93年5 月28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復於95年7 月13日入監執行殘刑1 年10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6年7 月22日,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執更崗字第1071號執行指揮書、臺灣屏東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各1 份等在卷可證,是以附表一所示之罪、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時均尚未執行完畢,依法得適用前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
三、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附表一所示之罪符合得易科罰金之條件,是爰依原確定判決所定標準,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罪經宣告併科罰金部分,亦應依原確定判決所定標準,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併此說明(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119 號判決參照)〕。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2 項、第51條第5款 ,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