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87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87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之犯罪,均視為已減其宣告刑,詳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犯罪,雖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毋庸聲請裁定減刑,惟因有二裁判以上,故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本條例自中華民國96年7 月16日施行」,本條例第2 條、第8 條第1 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案件,於民國96年7 月16日減刑條例施行時,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之案件,檢察官或應減刑人犯即可聲請法院裁定減刑。質言之,是否已經執行完畢,應以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時)是否已經執行完畢為判斷之基準,而非以法院繫屬或裁定時為準。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搶奪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分別確定後,檢察官並曾聲請定該4 罪之應執行刑,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0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後,受刑人嗣即依該裁定執行,並於95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雖於96年8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假釋,惟於96年7 月16日本條例施行時尚未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本件業經視為已依本條例減其宣告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減刑後之刑度均為6 月以下,依本條例第9 條規定,自應定其易科罰金之標準;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減刑後定應執行之刑雖超過6 個月,但各該罪判決確定日期均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則縱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但依修正前刑法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故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搶 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1 年 │ │ │ │ │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刑法第325條第1 項 │ │ │10條第1 項 │10條第2 項 │ │ ├──────┼─────────┼─────────┼─────────┤ │ 犯罪日期 │民國93年5月下旬至 │民國93年8 月25日 │民國93年7 月19日至│ │ │93年8 月26日 │ │93年8 月24日 │ ├─┬────┼─────────┼─────────┼─────────┤ │最│ 法 院 │本 院 │本 院 │本 院 │ │後├────┼─────────┼─────────┼─────────┤ │事│ 案 號 │93年度訴字第3129號│93年度訴字第3129號│94年度訴字第19號 │ │實├────┼─────────┼─────────┼─────────┤ │審│判決日期│93年12月31日 │93年12月31日 │94年6 月30日 │ ├─┼────┼─────────┼─────────┼─────────┤ │ │ 法 院 │本 院 │本 院 │本 院 │ │確├────┼─────────┼─────────┼─────────┤ │定│ 案 號 │93年度訴字第3129號│93年度訴字第3129號│94年度訴字第19號 │ │判├────┼─────────┼─────────┼─────────┤ │決│判決確定│94年1 月27日 │94年1 月27日 │94年8 月4 日 │ │ │日期 │ │ │ │ ├─┴────┼─────────┼─────────┼─────────┤ │合於中華民國│第2 條第2 項 │第2 條第2 項 │第2 條第2 項 │ │九十六年罪犯│ │ │ │ │減刑條例 │ │ │ │ ├──────┼─────────┼─────────┼─────────┤ │視為減刑後之│有期徒刑3 月15日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6 月 │ │宣告刑 │ │ │ │ ├──────┼─────────┼─────────┼─────────┤ │減刑後易科罰│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 │金之標準 │幣900 元折算1 日 │幣900 元折算1 日 │幣900 元折算1 日 │ └──────┴─────────┴─────────┴─────────┘ ┌──────┬─────────┬─────────┬─────────┐ │ 編 號 │ 四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 月 │ │ │ │ │ │ │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10條第1 項 │ │ │ ├──────┼─────────┼─────────┼─────────┤ │ 犯罪日期 │民國94年1 月26日 │ │ │ │ │ │ │ │ ├─┬────┼─────────┼─────────┼─────────┤ │最│ 法 院 │本 院 │ │ │ │後├────┼─────────┼─────────┼─────────┤ │事│ 案 號 │94年訴字第1820號 │ │ │ │實├────┼─────────┼─────────┼─────────┤ │審│判決日期│94年7 月15日 │ │ │ ├─┼────┼─────────┼─────────┼─────────┤ │ │ 法 院 │本 院 │ │ │ │確├────┼─────────┼─────────┼─────────┤ │定│ 案 號 │94 年訴字第1820號 │ │ │ │判├────┼─────────┼─────────┼─────────┤ │決│判決確定│94年8 月15日 │ │ │ │ │日期 │ │ │ │ ├─┴────┼─────────┼─────────┼─────────┤ │合於中華民國│第2 條第2 項 │ │ │ │九十六年罪犯│ │ │ │ │減刑條例 │ │ │ │ ├──────┼─────────┼─────────┼─────────┤ │減刑後之宣告│有期徒刑4 月15日 │ │ │ │刑 │ │ │ │ ├──────┼─────────┼─────────┼─────────┤ │減刑後易科罰│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 │ │ │金之標準 │幣900 元折算1 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