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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870號

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黃紀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87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之犯罪,均視為已減其宣告刑,詳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犯罪,雖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毋庸聲請裁定減刑,惟因有二裁判以上,故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本條例自中華民國96年7 月16日施行」,本條例第2 條、第8 條第1 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案件,於民國96年7 月16日減刑條例施行時,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之案件,檢察官或應減刑人犯即可聲請法院裁定減刑。質言之,是否已經執行完畢,應以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時)是否已經執行完畢為判斷之基準,而非以法院繫屬或裁定時為準。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搶奪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分別確定後,檢察官並曾聲請定該4 罪之應執行刑,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0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後,受刑人嗣即依該裁定執行,並於95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雖於96年8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假釋,惟於96年7 月16日本條例施行時尚未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本件業經視為已依本條例減其宣告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減刑後之刑度均為6 月以下,依本條例第9 條規定,自應定其易科罰金之標準;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減刑後定應執行之刑雖超過6 個月,但各該罪判決確定日期均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則縱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但依修正前刑法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故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紀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搶  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1 年      │
│            │                  │                  │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刑法第325條第1 項 │
│            │10條第1 項        │10條第2 項        │                  │
├──────┼─────────┼─────────┼─────────┤
│  犯罪日期  │民國93年5月下旬至 │民國93年8 月25日  │民國93年7 月19日至│
│            │93年8 月26日      │                  │93年8 月24日      │
├─┬────┼─────────┼─────────┼─────────┤
│最│ 法  院 │本  院            │本  院            │本  院            │
│後├────┼─────────┼─────────┼─────────┤
│事│ 案  號 │93年度訴字第3129號│93年度訴字第3129號│94年度訴字第19號  │
│實├────┼─────────┼─────────┼─────────┤
│審│判決日期│93年12月31日      │93年12月31日      │94年6 月30日      │
├─┼────┼─────────┼─────────┼─────────┤
│  │ 法  院 │本  院            │本  院            │本  院            │
│確├────┼─────────┼─────────┼─────────┤
│定│ 案  號 │93年度訴字第3129號│93年度訴字第3129號│94年度訴字第19號  │
│判├────┼─────────┼─────────┼─────────┤
│決│判決確定│94年1 月27日      │94年1 月27日      │94年8 月4 日      │
│  │日期    │                  │                  │                  │
├─┴────┼─────────┼─────────┼─────────┤
│合於中華民國│第2 條第2 項      │第2 條第2 項      │第2 條第2 項      │
│九十六年罪犯│                  │                  │                  │
│減刑條例    │                  │                  │                  │
├──────┼─────────┼─────────┼─────────┤
│視為減刑後之│有期徒刑3 月15日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6 月      │
│宣告刑      │                  │                  │                  │
├──────┼─────────┼─────────┼─────────┤
│減刑後易科罰│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
│金之標準    │幣900 元折算1 日  │幣900 元折算1 日  │幣900 元折算1 日  │
└──────┴─────────┴─────────┴─────────┘
┌──────┬─────────┬─────────┬─────────┐
│  編    號  │        四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 月      │                  │                  │
│            │                  │                  │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10條第1 項        │                  │                  │
├──────┼─────────┼─────────┼─────────┤
│  犯罪日期  │民國94年1 月26日  │                  │                  │
│            │                  │                  │                  │
├─┬────┼─────────┼─────────┼─────────┤
│最│ 法  院 │本  院            │                  │                  │
│後├────┼─────────┼─────────┼─────────┤
│事│ 案  號 │94年訴字第1820號  │                  │                  │
│實├────┼─────────┼─────────┼─────────┤
│審│判決日期│94年7 月15日      │                  │                  │
├─┼────┼─────────┼─────────┼─────────┤
│  │ 法  院 │本  院            │                  │                  │
│確├────┼─────────┼─────────┼─────────┤
│定│ 案  號 │94 年訴字第1820號 │                  │                  │
│判├────┼─────────┼─────────┼─────────┤
│決│判決確定│94年8 月15日      │                  │                  │
│  │日期    │                  │                  │                  │
├─┴────┼─────────┼─────────┼─────────┤
│合於中華民國│第2 條第2 項      │                  │                  │
│九十六年罪犯│                  │                  │                  │
│減刑條例    │                  │                  │                  │
├──────┼─────────┼─────────┼─────────┤
│減刑後之宣告│有期徒刑4 月15日  │                  │                  │
│刑          │                  │                  │                  │
├──────┼─────────┼─────────┼─────────┤
│減刑後易科罰│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                  │                  │
│金之標準    │幣900 元折算1 日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870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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