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57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57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犯如附表編號1 所列之罪,經法院判刑確定,茲檢察官以受刑人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減刑,並與已減刑之附表編號2 、3 、4、5 、6 、7 、8 、9 、10、11、12、13、14、1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㈠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惟修正後之該條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易言之,依修正前之第41條第2 項規定,就併合處罰之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縱使逾6 月,倘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仍可易科罰金以代刑之執行,而依修正後之第41條第2 項則不得易科罰金。惟94年2 月2 日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故被告甲○○所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倘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所違犯,且均符合易科罰金之規定,則縱其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 月,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㈡又其依舊法規定所論處之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一日,其他依新法規定論處各罪,均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以舊法規定之折算標準於被告為有利,是本件所定被告甲○○應執行之刑,均以舊法規定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㈢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列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3、14、15之罪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41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