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8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8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53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小包(合計淨重叁點貳玖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鏟子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分別為驗前淨重壹點叁伍叁公克、驗後淨重壹點叁伍壹公克;驗前淨重零點壹零玖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零柒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小包(合計淨重叁點貳玖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分別為驗前淨重壹點叁伍叁公克、驗後淨重壹點叁伍壹公克;驗前淨重零點壹零玖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零柒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鏟子壹支、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4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施用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93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1 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於民國90年11月1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6 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129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1年2 月間起至同年4 月14日止,再度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7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嗣於94年7 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3 月20日1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114 號1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施用完畢後,旋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合計淨重3.29公克,空包袋總重3.02公克,純度19.16 %,純質淨重0.63公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2 包(分別為驗前淨重1.353 公克,驗後淨重1.351公克;驗前淨重0.109 公克,驗後淨重0.107 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鏟子1 支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個,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3月20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GC/MS 方法(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上開醫院96年4 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可稽;另扣案之不明粉末10小包(合計淨重3.29公克,空包袋總重3.02公克,純度19.16 %,純質淨重0.63公克)、不明晶體2 小包(分別為驗前淨重1.353 公克,驗後淨重1.351 公克;驗前淨重0.109 公克,驗後淨重0.107 公克),經分別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調科壹字第09623032470 號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9606─263 、報告編號:9606─264 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佐,另扣案之塑膠鏟子1 支吸食器1 個,分別殘留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9606─265 、9606─266 號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前如事實欄一所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4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施用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93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1 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於民國90年11月1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6 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129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1年2 月間起至同年4 月14日止,再度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7 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嗣於94年7 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足認被告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法院為有罪判決後,又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其情形與「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均未再為任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之「5 年後再犯」有別,自應依法論科。(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97 號判決、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分別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並考量施用毒品之次數、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不明粉末10小包,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扣案之不明晶體2 小包,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業如上述,且各該包裝袋因分別與其內之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分別將之同視為第一、二級毒品,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塑膠鏟子1 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經送驗後確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業如上述,因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難以析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係自96年7 月16日施行。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為上開條例第5 條所明定,故如係於上開條例施行後,始因逃匿而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例第5 條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96年3 月20日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拒不到案,本院乃於96年9 月6 日發布通緝書,經警於97年4 月23日緝獲到案,被告通緝日期既在上開條例施行後,揆諸首揭說明自仍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就被告所犯2 罪,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