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1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309 號、97年度偵字第3407號、97年度偵字第6000號、97年度偵字第6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己○○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0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24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 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 罪合併執行,於95年9 月6 日假釋出監,於96年6 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載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盜或搶奪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嗣於97年1 月22日中午12時50分許,經警在高雄縣林園鄉○○路、王公一路口攔檢盤查,同意員警查看其所騎乘車號H9G-730 號機車,自機車置物箱內起出戊○○、甲○○分別遭搶之BENQ牌數位相機、蘋果牌MP3 各1 台;於97年1 月30日下午2 時許,經不知情之黃春美因整理資源回收物發現並提出甲○○遭搶之MOTO V3 (序號00000000000000號)手機1 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庚○○、甲○○、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新興分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於97年1 月22日及同年月28日警詢中之陳述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97年1 月22日及同年月28日製作筆錄前,員警表示只要承認犯罪即可獲交保,並會請檢察官求處輕刑,後來員警要脅如不承認,要將女友黃竹君移送法辦,始為不實之自白等語(詳本院卷第22頁第4 行至第8 行、第23頁第12行至第24頁第8 行)。本院審酌:⑴證人即承辦警員林勇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製作筆錄前並無員警向被告表示如承認犯罪,即可獲得交保,且因警方無權決定交保,自不可能對被告為上開表示,又如附表編號5 至7 之犯行,均有被害人指證,無須以不正方法取供。查獲時,被告係騎乘其女友黃竹君所有之機車,詢問被告時,黃竹君不在場,雖曾詢問被告是否與黃竹君一同行搶,但絕未表示如被告不承認,要移送黃竹君,製作筆錄之過程及前後均未恐嚇被告,或向被告表示只要拿出遭搶之手機,則不辦其他案件等語(詳本院卷第143 頁倒數第10行至第144 頁末行、第145 頁倒數第5 行至第146 頁第7 行)。⑵被告除於97年1 月22日警詢時,自白如附表編號7 之犯行外,於翌日檢察官複訊時,亦坦承上開犯行,有訊問筆錄可參(詳97年度偵字第3407號卷【下稱偵㈡卷】第10頁倒數第3 行以下),如警方確以不正之方法取供,何以檢察官當庭告知將聲請羈押時,被告未向檢察官陳述曾遭受員警不法取供?再者,檢察官於97年1 月23日向本院聲請羈押時,被告已知檢察官無意讓其交保,如被告確無搶奪犯行,而係為求交保,受到利誘或強暴、脅迫而為不實自白,當其瞭解無法以自白換取檢察官准予交保之處分時,為脫免於刑責,衡情應會對警方以不正方法,使其認罪之做法大表不滿,而於本院羈押審理時否認犯行以自保,並陳述係因受不正方法取供,始為不實自白。然被告於本院羈押審理時,非但未陳述遭受不法取供,甚且坦承如附表編號7 之犯行(詳聲羈卷第6 頁倒數第5 行以下),顯與遭受不白之冤,為求洗刷冤屈而陳述不實自白緣由之常情不符。⑶被告於97年1 月28日警詢時,自白如附表編號6 之犯行,於同日檢察官複訊時陳稱:今日於警局所言實在,並無遭受刑求逼供等語(詳偵㈡卷第26頁第11行至第14行),如被告確曾遭受員警不法取供,何以於當日複訊及日後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曾向檢察官陳述上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從而,本院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之任意性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乙○○於警詢中指認被告係行搶之人之陳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件被告認證人乙○○於警詢中指認其係行搶之人之陳述部分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乙○○前開警詢中指認被告之陳述部分,核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是依前開說明,證人乙○○前開警詢中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此時,當以證人乙○○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搶奪犯行,否認有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搶奪及竊盜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均非其所為,其係於97年1 月12日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街之雅虎遊藝場,向綽號「阿蟲」之男子借用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 卡使用,不知該手機係庚○○遭搶之物,另紫色MP3 係自行在跳蚤市場購買,不知係甲○○遭搶之物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 犯行部分:被害人丁○○於96年10月3 日下午3 時45分許,騎乘機車由西往東行經高雄市前金區○○○路152 號前,遭騎乘車牌號碼M5X-366 號機車,頭戴半罩式安全帽之歹徒,自其身後駛近並搶奪其佩帶部於頸部,價值約1,000 元之觀音玉珮之事實,業經被害人即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卷【下稱警㈠卷】第10頁至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46頁倒數第5 行至第4 行),應堪認定。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上開M5X-366 號機車車牌,係被告於96年10月3 日上午6 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187 號所竊,嗣於同年月8 日中午12時40分許,被告騎乘其於96年10月2 日下午6 時許竊得之車號P2V-003 號機車(懸掛M5X-366 號車牌),在高雄市○○區○○路11巷口搶奪陳美君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4706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坦白承認(詳前案卷第18頁倒數第7 行至第19頁第8 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長文、江金鳳、陳美君於警詢中陳述機車、車牌遭竊及被搶之情節相符(詳該案警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5頁)。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證照片、判決書可參(見同上卷第10頁、第16頁、第28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41頁),均堪認定。本院審酌:⑴搶奪係乘他人不備之際,猝然施用不法腕力,使被害人不及抗拒犯案,犯罪時間短促、犯案者迅即逃離現場,是被害人因飽受驚嚇致未能記憶案發過程、歹徒特徵或車牌號碼,實屬常見,然目擊者因非身處險境,且因所立位置得宜,而能清楚、冷靜記憶歹徒所使用交通工具之車號,事所常見;參以機車車牌包含英文字母及阿拉伯數字共有6 個字,各種排列組合甚多,如告知證人丁○○車牌號碼之人,非親自目擊搶案之人,何以能任意憑空想像一組車牌號碼告知證人丁○○,且該號碼竟與被告所竊之M5X-366 號車牌號碼一字不差;證人丁○○不認識被告,2 人亦無仇隙,其於警詢陳述上開車牌號碼時,被告竊盜車牌之犯行尚未曝光,應無誣陷被告之可能。是證人丁○○係遭駕駛懸掛M5X-366 號車牌之人行搶,應堪認定。⑵被告於96年10月2 日竊取車號P2V- 003號機車後,隨即於翌日竊取M5X-366 號車牌,並於同年月8 日駕駛上開機車,懸掛M5X-366 號車牌行搶,足見被告係以此方式規避查緝,以作為犯案之掩飾甚明。參以被告於前案審理中陳稱:96年10月8 日搶奪陳美君係其1 人所為等語(詳前案本院卷第19頁第9 行至第12行);及本件犯行發生時間在陳美君遭搶之前,可見上開M5X-366 號車牌自96年10月3 日被告竊得之日起至同年月8 日止,均在被告持有支配之中,益徵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應係被告所為。又被告既已竊得P2V-003 號機車供行搶之工具,應無冒險另行竊取機車懸掛M5X-366 號車牌之必要,堪認被告係騎乘P2V-00 3號機車,懸掛M5X-366 號車牌行搶無訛。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㈡如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部分:被害人乙○○於96年12月15日晚間6 時5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鎮○街135 巷、龍成路口時,遭1 名身穿深色外套、長褲,頭戴黑色半罩式安全帽之男子,騎乘藍色後車燈之深色機車,搶奪放在腳踏板上之手提包,手提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行車執照各1 張、手機2 支、手錶、太陽眼鏡各1 支、現金800 元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縣鳳警偵移字第0970050000號卷【下稱警㈣卷】第4 頁至第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46頁倒數第3行以下),應堪認定。又上開搶奪案件發生後,被害人乙○○前往報案,員警即調取其行駛路段之監視錄影器攝得之錄影片段,先依被害人乙○○所述歹徒特徵加以過濾,並鎖定可疑為歹徒之人,再提示該人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供被害人乙○○確認後,於監視錄影照片上簽名指認監視錄影器攝得戴黑色安全帽之人為行搶之人;騎乘機車自後追趕歹徒之人為其本人,該歹徒得手後,自龍成路往南正路方向逃逸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詳見同上筆錄),並有指認、監視器翻拍照片可參(見警㈣卷第15頁至第20頁)。足見該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上騎乘機車之人(即警㈣卷第17頁上方照片中戴黑色安全帽之人),即為對被害人乙○○下手搶奪之歹徒甚明。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黃竹君委託周黃春眉代為申請,並交由被告使用之事實,業據證人周黃春眉、黃竹君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卷【下稱警㈡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第25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陳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黃竹君於96年11月初交付伊使用等語相符(詳警㈡卷第2 頁第3 行至第5 行),足見上開門號於乙○○遭搶之際係由被告持有使用中。又該門號於96年12月15日晚間6 時55分45秒起至6 時56分43秒止,在基地台位址為高雄縣鳳山市○○○路565 巷67弄3 號附近有通話紀錄,且上開鎮南街135 巷、龍成路口屬於該基地台所涵蓋600公尺之範圍內,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通聯記錄、97年7 月18日和信(企營)字第09720701197 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第57頁、第69頁至第73頁),亦徵被告於案發時,確實出現在案發地點附近。又證人黃竹君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與被告係男女朋友,交往2 年多,被告平常騎乘伊所有之車號H9G-730 號機車載送伊上下班,該機車平日上午8 時至晚上7 時許,由被告使用,被告平日穿著深暗色衣服、外套,頭戴有鏡片之半罩式安全帽,該機車後車燈為白色燈蓋,煞車燈換成白色LED 燈,照片會顯示介於藍白之顏色,(經檢視監視器翻拍照片後)照片中男子所戴之安全帽與被告平日所使用之型式相同,確定照片中之男子就是被告等語(詳警㈣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7頁至第18頁、96年度偵字第33309 號卷【下稱偵㈠卷】第21頁末行至第22頁倒數第6 行)。核與證人乙○○上開所證歹徒之穿著及機車後燈顏色之陳述及被告於案發當時出現在案發地點附近之事實相符。證人黃竹君為被告交往2 年多之女友,對被告平日之穿戴、身形,自然比一般人更為瞭解,應無誤認之虞;復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與黃竹君感情很好,不會遭黃竹君陷害等語(詳本院卷第172 頁第13行至第20行),足見其2 人感情交好,證人黃竹君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綜上,證人黃竹君上開所證,應堪採信。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如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部分:被害人壬○○於97年1 月7 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8 號前,遭1 名身穿深色外套、長褲,騎乘黑色重型機車、身型體瘦、年約20至25歲之男子,搶奪放在腳踏板上之黑色手提包,手提包內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健保卡各1 張、信用卡4 張、金融卡3 張、存摺3本、電池2 顆、眼鏡1 副、現金7 千元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縣鳳警偵移字第0970041060號卷【下稱警㈤卷】第5頁至第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47頁第3 行至第4 行),應堪認定。又上開搶奪案件發生後,被害人壬○○前往報案,員警即調取其行駛路線附近路口之監視錄影器攝得之錄影片段,先依被害人壬○○所述歹徒特徵加以過濾,並鎖定可疑為歹徒之人,再提示該人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供被害人壬○○確認後,於監視錄影照片上簽名指認監視錄影器攝得之人即為行搶之歹徒,歹徒得手後,騎乘機車由王生明路85巷右轉王生明路之事實,業據證人壬○○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詳見同上筆錄),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擷取監視錄影資料翻拍相片說明表可證(見警㈤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8頁至第19頁)。堪認該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上騎乘機車之人,即為對被害人壬○○下手搶奪之歹徒甚明。參以證人黃竹君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係熟識之男女朋友,從騎士之穿著、鞋子,一眼就可看出監視器翻拍照片(指警㈤卷第15頁、第16頁上方照片)中之人就是被告,另照片中機車後方油箱蓋上貼有幸運草圖案之貼紙及煞車燈更換成LED 燈,均符合其所有車號H9G-730 號機車之特徵,應該係伊之機車等語(詳警㈤卷第12頁至第16頁、偵㈠卷第21頁末行至第22頁倒數第6 行)。核與證人壬○○上開所證歹徒之穿著及機車顏色之陳述相符,並有車籍資料可參(見警㈤卷第25頁)。本院審酌證人黃竹君瞭解被告平日之穿戴、身形及其2 人感情交好,證人黃竹君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理由已如前述,證人黃竹君上開所證,應堪採信。被告辯稱上開犯行非其所為云云,不足採信。
㈣如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部分:被害人辛○○○○於97年1 月7 日下午4 時許,發現其所使用之屬林園高級中學所有之車號ND5-487 號機車車牌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辛○○○○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詳偵㈡卷第125 頁至第12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47頁第1 行至第2 行),並有車籍資料、失車紀錄可參(見警㈤卷第23頁至第24之1 頁),應堪認定。又被告將上開車牌懸掛於車號H9G-730 號機車行搶之事實,已如前述(詳見㈢所載),本院審酌:被告先竊取機車車牌,嗣將該竊得之車牌懸掛在另一機車上,再騎乘該機車行搶,係其犯罪模式之一,此觀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即明;參以被告於證人辛○○○○發現車牌被竊之同日稍早,即騎乘懸掛ND5-487 號車牌之機車搶奪被害人壬○○(即附表編號4 犯行部分),可見車牌被竊及被告搶奪被害人壬○○相隔之時間甚近;復佐以竊取車牌並非難事,衡情被告應無假手他人或向他人收取、故買車牌後,再懸掛於其他機車上之必要。綜上,堪認上開車牌應係被告所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又竊取車牌,非必以工具為之,且如固定車牌之螺絲未拴緊,非不得徒手旋開螺絲,取下車牌,況依卷內資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尚無證據足認被告係攜帶兇器行竊,是依罪疑惟輕及有利被告認定原則,僅可認定被告係以非攜帶兇器之不詳之方式竊取車牌。
㈤如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時、地,騎乘黃竹君所有之上開機車,搶奪被害人庚○○皮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詳偵㈡卷第10頁第18行至第22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陳稱:97年1 月11日上午9 時45分許,行走於高雄市○○區○○街228 號前,遭1 名身穿黑色風衣外套、深色長褲、戴口罩及前方有塑膠片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騎乘黑色重型機車、年約25至30歲之男子,搶奪手上之土黃色手提包,手提包內有MOTO V3 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信用卡2 張、提款卡、汽、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行車執照、加油儲值卡各1 張、化妝包、雨傘1 支、皮夾1 個、汽車鑰匙、現金900 元等語相符(詳警㈡卷第13之2 頁至第1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可參(見警㈡卷第42頁);又經員警調閱證人庚○○被搶之MOTO V3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之通聯紀錄結果,發現該手機於97年1 月12日起,即插入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之事實,有上開序號手機之雙向通聯紀錄等在卷可稽(見警㈢卷第12至24頁),均堪認定。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在林園鄉之遊樂場打電動玩具,手機剛好沒電,遂向坐在隔壁、綽號「蟲仔」之人借手機,後來朋友來找,伊將「蟲仔」之手機帶走,留下自己之手機給「蟲仔」,不知「蟲仔」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語(詳偵㈡卷第11頁第19行)。則被告與「蟲仔」既不認識又無交情,僅因正巧同在遊樂場打電動玩具,何以「蟲仔」平白願意出借手機供被告使用?又被告友人既已前來遊樂場,如被告仍須使用手機,衡情應可向其友人借用手機,並將手機歸還「蟲仔」,豈有留下自己之手機,自行帶走「蟲仔」手機之理?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㈥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於如附表編號6 所示時、地,騎乘黃竹君所有之上開機車,搶奪被害人甲○○皮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詳偵㈡卷第22頁第8 行至第23頁第13行、第26頁第11行至第12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1 月19日晚間5 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察哈爾街口,遭1 名身穿黑色外套,頭戴半罩式黑色安全帽,騎乘黑色機車之歹徒搶走置於機車腳踏墊板上之皮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MP3 播放器1 個、隨身碟2 個、現金2 千元等語相符(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八字第0970009413號卷【下稱警㈢卷】第8 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 頁、第151 頁第16行至第152 頁第5 行)。此外,並有指認及查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可參(見警㈡卷第26頁至第29頁、警㈢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27頁),應堪認定。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關於扣案蘋果牌MP3 播放器係於何時地、以何價格購買部分,被告於警詢時陳稱:97年1 月19日晚間8 、9 時許,在屏東縣東港夜市,以1,200 元購得等語(詳警㈡卷第3 頁倒數第6 行至第4 行);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查獲前幾日,在高雄市○○區○○路之跳蚤市場,以1,000 元向不詳之女子購買等語明顯不符(詳本院卷第101 頁倒數第2 行以下、第173 頁第1 行),如該MP3 播放器確係被告向他人購買,衡情被告應不至於就購買之地點有如此重大歧異之陳述。參以證人甲○○係於97年1 月19日晚間5 時55分許遭搶,則該MP3 播放器是否得於遭搶後之2 、3個小時內,即出現在屏東縣東港夜市公然販售,甚有疑問,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㈦如附表編號7 所示犯行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卷【下稱警㈡卷】第4 頁第4 行至第11行、偵㈡卷第10頁倒數第3 行以下、本院卷第46頁第21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警㈡卷第12頁倒數第3 行至第13之1 頁第16行)。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查證照片(見警㈡卷第26頁至第30頁、第37頁至第41頁)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搶奪及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2 、4 至7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普通搶奪罪;如附表編號3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如事實欄所示犯行,經科刑確定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自首與否之認定:
⒈如附表編號1 至4 之犯行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此部分之犯行,故此部分犯行無自首之問題。
⒉如附表編號5 之犯行部分:證人庚○○於97年1 月11日遭搶當日隨即報案,並陳述遭搶之財物包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警方即依證人庚○○遭搶行動電話門號搭配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循線查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於同年月11日、12日插入上開序號之手機內使用,嗣於同年月17日傳訊證人黃竹君確認被告係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者後,再於同年月22日通知證人庚○○指認被告,確認被告與行搶者之特徵相符,被告於同年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始坦承犯行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庚○○、黃竹君之警詢筆錄、雙向通聯紀錄、被告之偵訊筆錄可參(見警㈡卷第13之2 頁至第20頁、第42頁至第46頁、偵㈡卷第10頁)。足見警方於被告自白此部分犯行前,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故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此部分之犯行,應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⒊如附表編號6 犯行部分:證人甲○○於97年1 月19日遭搶,翌日報案,被告於同年月22日遭查獲時,起出蘋果牌MP3 播放器,被告於警詢時否認該MP3 播放器係搶奪而來,經警過濾重大刑案通報單後,通知證人甲○○於同年月23日前來指認,並指出該MP3 播放器之特徵及檔案內容與其被搶之物吻合,確認係其被搶之物,被告於同年月28日警詢時,始坦承犯行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被告及甲○○之警詢筆錄可參(見警㈡卷第3 頁、警㈢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8 頁至第10頁、第13頁)。足見警方於被告自白此部分犯行前,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故被告於97年1 月28日警詢中自白此部分之犯行,應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⒋如附表編號7犯行部分:證人戊○○於97年1 月20日遭搶後,隨即報案並製作筆錄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戊○○之警詢筆錄可參(詳警㈡卷第37頁、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121 頁)。又警方於97年1 月22日查獲被告時,起出BENQ牌數位相機1台,被告一開始否認該數位相機係行搶得來,經員警檢視該數位相機,救回被刪除之照片檔案後,通知證人戊○○於當日前來指認,並確認照片中之人物為其本人,該數位相機係其遭搶之物,員警即列印並提示戊○○之照片予被告閱覽,被告始坦承犯行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林勇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146 頁第11行至第13行、倒數第8 行至第5 行、第147 頁第7 行至第9 行);核與證人即另一承辦員警高志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查獲之經過相符(詳本院卷第155 頁第11行、第15行至第17行),應堪採信。堪認警方於被告自白此部分犯行前,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應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㈢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2 、4 至7 所示時地行搶多次,造成被害人內心受恐懼至深,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前有搶奪前科,素行不佳,且在本院96年度訴字第4706號搶奪等案件,於96年11月13日訊問並裁定限制住居後,復為附表編號2至7 所示之犯行,顯見被告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且先前刑之執行亦未能發揮導正其行為之效果,犯後猶否認如附表編號1 至6 之犯行,毫無悔意,實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月,檢察官求刑7 年,尚嫌過重,附此敘明。另按刑法上規定之犯罪習慣,係指犯罪已成為日常之慣性行為,而認定有無犯罪習慣,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73年度台上字第98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犯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 月確定,於95年9 月6 日假釋出監,於96年6 月23日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再犯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執行中),且於上開案件審理前後之96年10月3 日起至97年1 月20日止,短短3 個多月間,共為本件如附表編號1 、2 、4 至7 所示之6 次搶奪犯行,從其犯罪時間、次數觀之,被告顯有犯搶奪罪之習慣,且與一般慣犯之長期間且有計劃一再多次而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相符,倘僅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尚不足以改變其習性,本院為矯正被告不良之犯罪習慣,爰併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以資矯正。至扣案之半罩式安全帽1 頂、黑色風衣1 件、口罩1 個,固均屬被告所有,然被告否認上開物品係搶奪戊○○所穿戴之衣物(詳本院卷第173 頁第14行至第18行),且查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件搶奪犯行有何關聯性,爰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時 間 │ 地 點 │被害人│竊得或搶得│犯罪方式 │ │ │號│ │ │或告訴│之財物 ├────────────┤ 主 文 │ │ │ │ │人 │ │所犯法條 │ │ ├─┼────┼──────┼───┼─────┼────────────┼──────────┤ │1 │96年10月│高雄市前金區│被害人│觀音玉珮1 │己○○騎乘所竊懸掛M5X-36│己○○犯搶奪罪,累犯│ │ │3 日下午│河南二路152 │丁○○│個 │6 號車牌之P2V-003 號機車│,處有期徒刑壹年。 │ │ │3時45 分│號前 │ │ │(竊取機車及車牌犯行部分│ │ │ │許 │ │ │ │,業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 │ │ │ │ │ │刑5 月、3月確定),自郭 │ │ │ │ │ │ │ │美秀後方靠近,下手搶奪郭│ │ │ │ │ │ │ │美秀佩帶於頸部之觀音玉珮│ │ │ │ │ │ │ │1 個。 │ │ │ │ │ │ │ ├────────────┤ │ │ │ │ │ │ │刑法第325 條第1 項 │ │ ├─┼────┼──────┼───┼─────┼────────────┼──────────┤ │2 │96年12月│高雄縣鳳山市│被害人│皮包1 個(│己○○騎乘黃竹君所有H9G-│己○○犯搶奪罪,累犯│ │ │15日晚間│鎮南街135 巷│乙○○│內有身分證│730 號機車,行經乙○○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6 時55分│、龍成路口 │ │、健保卡、│,下手行搶乙○○置於機車│。 │ │ │許 │ │ │行車執照各│腳踏板上之皮包1 個。 │ │ │ │ │ │ │1 張、手機│ │ │ │ │ │ │ │2 支、手錶│ │ │ │ │ │ │ │、太陽眼鏡│ │ │ │ │ │ │ │各1 支、現├────────────┤ │ │ │ │ │ │金新台幣(│刑法第325 條第1 項 │ │ │ │ │ │ │下同)800 │ │ │ │ │ │ │ │元。 │ │ │ ├─┼────┼──────┼───┼─────┼────────────┼──────────┤ │3 │97年1 月│高雄縣林園鄉│被害人│車號ND5-48│己○○以不詳方式,竊取左│己○○犯竊盜罪,累犯│ │ │7 日上午│林園北路365 │歐陽詹│7 號車牌1 │列車牌1 面,得手後,將該│,處有期徒刑肆月。 │ │ │11 時30 │弄53之2號前 │玉珍 │面 │面車牌懸掛在黃竹君所有之│ │ │ │分前不久│ │ │ │H9G-730 號機車上,作為其│ │ │ │ │ │ │ │犯案時之掩飾。 │ │ │ │ │ │ │ ├────────────┤ │ │ │ │ │ │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 ├─┼────┼──────┼───┼─────┼────────────┼──────────┤ │4 │97年1 月│高雄縣鳳山市│被害人│黑色手提包│己○○騎乘黃竹君所有H9G-│己○○犯搶奪罪,累犯│ │ │7 日上午│光華南路8號 │壬○○│1個 (內有│730 號機車,懸掛ND5-487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11時30分│ │ │駕駛執照、│號車牌,行經壬○○旁,下│。 │ │ │許 │ │ │行車執照、│手行搶壬○○置於機車腳踏│ │ │ │ │ │ │健保卡各1 │板上之黑色手提包1 個。 │ │ │ │ │ │ │張【起訴書│ │ │ │ │ │ │ │漏載駕駛執│ │ │ │ │ │ │ │照、贅載身│ │ │ │ │ │ │ │分證】、信│ │ │ │ │ │ │ │用卡4 張、├────────────┤ │ │ │ │ │ │金融卡3 張│刑法第325 條第1 項 │ │ │ │ │ │ │、存摺3 本│ │ │ │ │ │ │ │、電池2 顆│ │ │ │ │ │ │ │、眼鏡1 副│ │ │ │ │ │ │ │、現金7 千│ │ │ │ │ │ │ │元) │ │ │ ├─┼────┼──────┼───┼─────┼────────────┼──────────┤ │5 │97年1 月│高雄市三民區│告訴人│土黃色手提│己○○騎乘黃竹君所有H9G-│己○○犯搶奪罪,累犯│ │ │11日上午│應安街228 號│庚○○│包1 個(內│730 號機車,行經庚○○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9時30 分│前 │ │有手機1 支│,下手行搶' 庚○○置於手│。 │ │ │許 │ │ │【序號3580│中之土黃色背包1 個。 │ │ │ │ │ │ │0000000000│ │ │ │ │ │ │ │1 】、信用│ │ │ │ │ │ │ │卡2 張、提│ │ │ │ │ │ │ │款卡、汽、├────────────┤ │ │ │ │ │ │機車駕駛執│刑法第325 條第1 項 │ │ │ │ │ │ │照、健保卡│ │ │ │ │ │ │ │、行車執照│ │ │ │ │ │ │ │、加油儲值│ │ │ │ │ │ │ │卡各1 張、│ │ │ │ │ │ │ │化妝包、雨│ │ │ │ │ │ │ │傘1 支、皮│ │ │ │ │ │ │ │夾1 個、汽│ │ │ │ │ │ │ │車鑰匙【起│ │ │ │ │ │ │ │訴書漏載汽│ │ │ │ │ │ │ │車鑰匙】、│ │ │ │ │ │ │ │現金900 元│ │ │ │ │ │ │ │) │ │ │ ├─┼────┼──────┼───┼─────┼────────────┼──────────┤ │6 │97年1 月│高雄市三民區│告訴人│皮包1 個(│己○○騎乘黃竹君所有H9G-│己○○犯搶奪罪,累犯│ │ │19日晚間│松江街、察哈│甲○○│內有身分證│730 號機車,行經甲○○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5 時55分│爾街口 │ │、健保卡、│,下手行搶甲○○置於機車│。 │ │ │許 │ │ │提款卡、手│腳踏板上之皮包1 個。 │ │ │ │ │ │ │機1 支【序│ │ │ │ │ │ │ │號00000000│ │ │ │ │ │ │ │0000000 】├────────────┤ │ │ │ │ │ │、MP3 播放│刑法第325 條第1 項 │ │ │ │ │ │ │器1 個、隨│ │ │ │ │ │ │ │身碟2 個【│ │ │ │ │ │ │ │起訴書漏載│ │ │ │ │ │ │ │隨身碟】現│ │ │ │ │ │ │ │金2千 元【│ │ │ │ │ │ │ │起訴書誤載│ │ │ │ │ │ │ │為2,500 元│ │ │ │ │ │ │ │】) │ │ │ ├─┼────┼──────┼───┼─────┼────────────┼──────────┤ │7 │97年1 月│高雄市三民區│告訴人│皮包1 個(│己○○騎乘黃竹君所有H9G-│己○○犯搶奪罪,累犯│ │ │20日下午│安東街222 號│戊○○│內有身分證│730 號機車,行經戊○○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3 時許 │前 │ │、健保卡、│,下手行搶戊○○置於機車│ │ │ │ │ │ │信用卡、提│腳踏板上之皮包1 個。 │ │ │ │ │ │ │款卡、印章│ │ │ │ │ │ │ │、駕駛執照│ │ │ │ │ │ │ │、行車執照│ │ │ │ │ │ │ │、手機2 支│ │ │ │ │ │ │ │、數位相機│ │ │ │ │ │ │ │1台 、現金│ │ │ │ │ │ │ │3 千元、家├────────────┤ │ │ │ │ │ │樂福禮券2,│刑法第325 條第1項 │ │ │ │ │ │ │500元)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