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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六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曾永宗謝肅珍邱永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六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二六七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甫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間,因贓物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已於九十年九月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二十三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中華電信甲司旁,趁林楗欽下車打電話之際,竊取林楗欽停放於該處之機車腳踏板上所放置之甲事包一個(內有林楗欽身分證、信用卡、提款卡、軍人識別證等證件)。旋即在高雄縣林園鄉○○○路一四一號住處,將林楗欽身分證上之照片撕下換貼其本人照片,予以變造,足生損害於林楗欽本人合法使用身分證明文件權益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後即基於行使變造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持該變造之林楗欽身分證,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高雄縣鳳山市○○○路震旦全球通訊股份有限甲司鳳山五甲二店(以下簡稱震旦鳳山五甲二店)、又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至高雄縣大寮鄉○○○路一二0號全虹企業股份有限甲司高雄中興店(以下簡稱全虹高雄中興店)及高雄縣鳳山市○○路六八號全虹通信企業股份有限甲司鳳山分店(以下簡稱全虹鳳山店),在「和信ON LINE服務申請表」、「和信ON LINE超值服務身請表(軍甲教)」(申請表每份均一式四聯,每份含客服聯、代理商聯、經銷商聯、用戶聯)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林楗欽」之簽名,據以偽造不實之林楗欽名義行動電話申請書,其詳如附表所示,持向上開通訊行不知情之店員丙○○、柯雅雯、梁卿雲等人行使,利用該不知情店員代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甲司(以下簡稱和信電訊甲司)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等四支行動電話門號,致和信電訊甲司陷於錯誤而為其開通提供以林楗欽名義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電訊服務系統,乙○○因此詐得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通話服務之利益,0000000000號為新台幣(下同)四百十元、0000000000號為四千五百四十六元、0000000000號為二百六十一元、0000000000號為九百十六元,並足生損害於和信電訊甲司之營收與對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林楗欽。嗣因警方接獲民眾報案指稱乙○○涉嫌販毒、吸毒,經聲請檢察官核發搜索票,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乙○○位於高雄縣林園鄉○○○路一四一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前揭變造之林楗欽身分證一枚,乙○○於警訊坦成竊得林楗欽身分證後予以變造持以申請行動電話使用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偵審期間僅坦承變造林楗欽身分證之事實,惟否認有右揭竊盜及偽造林楗欽簽名申請行動電話等犯行。於偵查中先辯稱:林楗欽身分證係在高雄縣林園鄉○○○路中華電信甲司前機車停車處旁撿的云云,後於原審審理時另改稱在港嘴村內之全國加油站附近拾獲云云;就偽造林楗欽簽名申請行動電話部分,先辯稱:伊未用林楗欽身分證向和信電訊甲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是向遠傳甲司申請,但申請未過云云,後又改稱是伊朋友拿林楗欽身分證去申請行動電話云云。經查:

(一)右揭被告變造林楗欽身分證部分,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在卷,並有換貼被告本人照片之林楗欽身分證一枚扣案可佐,且經被害人林楗欽確認該身分證上之照片非其本人無訛,被告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

(二)又,扣案之林楗欽身分證,係被害人林楗欽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二十三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中華電信甲司旁,連同甲事包一同失竊之證件,被害人當時係將甲事包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下車打電話之際,甲事包遭人竊走,所失竊之物除上開身分證外,甲事包內尚有信用卡、提款卡、軍人識別證等證件一同被竊等情,已據被害人於偵審中陳明,並有被害人向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分駐所報案失竊之紀錄表影本在卷可稽,被害人之身分證確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二十三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中華電信甲司旁遭人偷竊之物,要屬無疑。被告於偵審期間雖辯稱被害人之身分證係其所拾獲,然被告經警於其住處搜得該枚身分證後,初於警局應訊時已供稱:該枚身分證係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晚上二十三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中華電信前停放之機車內竊取的,當時還竊得軍人身分證、信用卡、金融卡及黑色皮包乙只等語(見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警訊筆錄),核與被害人陳述皮包失竊之情節均相符,雖其所供述之偷竊日期,與被害人陳述失竊日期非屬同一日,然就偷竊之時點(二十三時許),亦與被害人陳述失竊之時間點相吻合,且被告當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經值班檢察官開臨時偵查庭訊問時,雖就該身分證之取得,改口稱係拾獲等語,然就該身分證之拾獲地點,仍稱係在高雄縣林園鄉○○○路中華電信甲司前機車停車處(見偵查卷第四頁正反面),其就該身分證之來源地點所為之供述,仍與警訊供述之地點相符,足見被告警訊所供述之內容,應屬真實,且由本案查獲之初,係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警員接獲民眾檢舉被告涉嫌販毒、吸毒案件,經該分局員警聲請檢察官核發搜索票(非為本案而搜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被告位於高雄縣林園鄉○○○路一四一號住處執行搜索時,另行查扣遭變造之被害人身分證,經被告坦承偷竊所得等情始行查獲一節,有民眾報案紀錄表、查證報告、搜索票聲請書等在卷可稽(見八十九年聲字第六七二五號偵查卷),而被害人失竊皮包時係向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分駐所報案,非係同一警局受理之案件,故楠梓分局警員於被告住處搜得被害人身分證之初,應不知被告持有該身分證之來源,倘非被告己意供述竊盜所得,警方又如何能依查扣之身分證進而知悉被告偷竊皮包之時間、地點及所竊得之物品內容等情節,被告之警訊筆錄應係警員依其己意供述所為,堪以肯認,而由被告前揭警訊所供述偷竊皮包之情節,亦與被害人發現皮包失竊後之報案內容及嗣後於偵審中所供述之失竊地點及失竊之物品等情節亦大致相符等情,被告警訊筆錄坦承偷竊皮包之自白,應為真實無訛,本院自可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認定依據,其嗣後翻異前供改稱拾獲云云,應係卸責之詞。至被告警訊所供述之偷竊日期,雖與被害人陳述皮包失竊之日期非同一日,然此應係犯後就確切日期記憶難免模糊之故,自難執此略有出入之部分供述,即認其全部警訊供述均為不可採信,按被害人發現失竊後翌日即已向警局報案,依當初之報案記載,被害人失竊皮包之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有上揭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分駐所報案失竊之紀錄表可稽,故被告偷竊被害人皮包之日期應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已可確認。被告前揭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三)又,被告持變造之被害人身分證,先後至震旦鳳山五甲二店、全虹高雄中興店及全虹鳳山店,偽造被害人簽名填具不實之行動電話門號聲請書,持向上開商店之丙○○、柯雅雯、梁卿雲等職員代其向和信電訊甲司申請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四支行動電話門號,致和信電訊甲司陷於錯誤而為其開通提供以林楗欽名義之上開門號通訊服務系統等情,業據證人即上開通訊行受理被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店員丙○○、柯雅雯、梁卿雲等人於原審到庭指認被告無訛(見原審九十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並有和信電訊甲司函覆原審被告以林楗欽名義所偽造之「和信ON LINE服務申請表」、「和信ON LINE超值服務身請表(軍甲教)」及該甲司存留之林楗欽身分證影本共四份附卷可稽,該申請書上之「林楗欽」簽名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當庭書寫之「林楗欽」字跡確屬相似(見原審九十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另身分證影印本亦係以被告變造後之林楗欽身分證複印而成;又,和信電訊甲司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傳真原審法院文件,略謂:出帳金額,0000000000號為四百十元、0000000000號為四千五百四十六元、0000000000號為二百六十一元、0000000000號為九百十六元,有該傳真文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被告持變造後之林楗欽身分證向和信電訊甲司申請上開四支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事實,亦為真實無疑,被告空言否認,自無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竊取被害人皮包、變造被害人身分證及以被害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等偽造文書、詐欺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其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變造他人之身分證行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不實之申請書並持以行使行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詐得打行動電話之不法利益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其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據以行使,其變造、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偽造林楗欽簽名據以偽造林楗欽行動電話申請書,偽造林楗欽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四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所犯又各係相同之罪,顯均各基於概括犯意為反覆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再者被告竊得林楗欽身分證後,為達其以林楗欽名義申請行動電話之目的,而予以變造並持以行使連續向和信電訊甲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所犯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四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甲訴人就被告取得和信電訊甲司所提供之林楗欽名義行動電話門號電訊服務系統一節,雖未援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論處,惟起訴事實既已敘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年僅十九歲,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竟意圖不法利益,先竊取他人身分證後,予以變造、行使,偽造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取得電信甲司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通訊服務,藉此詐得無須繳費,而得撥打行動電話通話之不法利益,損人利己,惡性不小,且前於少年時期已有麻藥、搶奪等不良非行,甫年滿十八歲後,且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尚未執行之際又犯本案,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以扣案林楗欽身分證上照片欄換貼被告之照片一枚,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二至五所載和信電訊甲司行動電話申請書一式四聯(指甲司客服聯、經銷商聯、代理商聯、用戶留存聯)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之「林楗欽」簽名,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和信ON LINE服務申請表」、「和信ON LINE超值服務身請表(軍甲教)」等私文書,既已持向和信電訊甲司申請,即已為該甲司營業上所取得,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不併為沒收諭知。另以甲訴人移送併辦意旨(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五0號)略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頂厝村田厝路一二二號前,竊取被害人朱世玉所有車號HDC─三0一號機車一部,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縣林園鄉○○路與五福路口前為警查獲,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與前揭竊盜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而將此部分移送併案審理一節。經查,此部分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否認有竊盜犯行,其所辯向綽號「彬仔」之男子借得上開機車等語,雖未經其舉證證明,然甲訴人指訴被告有竊盜之犯行,除被害人即車主朱世玉於警訊供述發現機車被竊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該竊盜犯行,且並非當場所查獲之現行犯,被害人亦未親眼目睹伊其機車失竊情節,自不得僅依被害人之陳述,即認上開機車即為被告所竊取,故被告騎乘贓車之舉,充其量僅有無涉及贓物罪嫌,與前揭有罪之竊盜罪部分無從依連續犯之關係論處,無從併予審理,應檢卷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辦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謝肅珍

法官 邱永貴

書記官 周能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甲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十三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應       沒       收      之      物│
├──┼──────────────────┤
│1   │變造之林楗欽身分證上所貼之乙○○照片│
│    │一枚                                │
├──┼──────────────────┤
│2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和信ON LINE服 │
│    │務申請表一式四聯(客服聯、經銷商聯、│
│    │代理商聯、用戶聯)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之│
│    │林楗欽簽名共四枚。(經辦人:震旦鳳山│
│    │五甲二店)                          │
├──┼──────────────────┤
│3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和信ON LINE服 │
│    │務申請表一式四聯(客服聯、經銷商聯、│
│    │代理商聯、用戶聯)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之│
│    │林楗欽簽名共四枚。(經辦人:全虹高雄│
│    │中興店)                            │
├──┼──────────────────┤
│4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和信ON LINE超 │
│    │值服務申請表一式四聯(客服聯、經銷商│
│    │聯、代理商聯、用戶聯)申請人簽章欄偽│
│    │造之林楗欽簽名共四枚。(經辦人:全虹│
│    │鳳山店)                            │
├──┼──────────────────┤
│5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和信ON LINE服 │
│    │務申請表一式四聯(客服聯、經銷商聯、│
│    │代理商聯、用戶聯)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之│
│    │林楗欽簽名共四枚。(經辦人:全虹鳳山│
│    │店)                                │
└──┴──────────────────┘
                                                                        K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六號於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