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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71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林水城施盈志羅立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7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3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未經許可,寄藏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高空煙火球貳枚,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電信法,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3年8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高空煙火內含有煙火類火藥,為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未拆解前,為合法可供民俗節慶觀賞使用之物,惟經拆解後,因無原外包裝物(紙桶)可供防護,即為具殺傷力之危險物品,不得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96年10月4 日前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211 號12樓之住處,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寄託而取得如附表所示、經拆解高空煙火而取得其內之高空煙火球2 枚,旋將之藏放於上址房間之內務櫃中。嗣因另犯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4年確定),為警於96年10月4 日持搜索票至上開處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高空煙火球2 枚,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被告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所示之高空煙火球2 枚、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及現場查獲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4、39頁及背面)。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X 光透視法、拆解法、燃燒試驗法、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 射線能譜分析法鑑定,結果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疑似土製爆裂物,經檢視外觀,係以膠帶纏繞,並無外露爆引,重261.0 公克,長、寬、高分別為7.5 ×8.7 ×11.4公分;經X 光檢視及實際拆解發現,內含疑似黑色火藥粉末及鍍銀塑膠珠,且疑似黑色火藥粉末(取樣1.2 公克)檢驗出碳粉、硝酸鉀、過氯酸鉀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依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內警字第8670683 號公告,屬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疑似土製爆裂物,經檢視外觀,係以紙質膠帶纏繞,且有外接爆引8.6 公分,重93.3公克,長、寬、高分別為5.9 ×5.9 ×8.1 公分;經X 光檢視發現,為煙火球外加爆引,改變造成為可投擲引爆之爆裂物。綜合研判上開2 疑似土製爆裂物係高空煙火球經改變造而成之「爆裂物」,若經點燃可具有爆發(裂)性與殺傷力等語,有該局97年1 月18日刑偵五字第0970009785號鑑驗通知書及96年11月23日刑鑑字第0960169436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為憑(見偵一卷第3 、4 頁)。又高空煙火之成分為過氯酸鉀、硝酸鉀、碳粉、鋁鎂合金、鋁粉、硫磺、碳酸鍶、氧化銅、硝酸鋇等,有臺灣區煙火工業同業公會97年11月24日(97)台煙財字第079 號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38頁),核與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扣案之煙火球含有碳粉、硝酸鉀、過氯酸鉀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等語相符。再者,如附表所示之高空煙火球2枚,係經拆解高空煙火而取得之物,而拆解之人為拆解之目的,顯係為取得高空煙火內之火藥;且依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內警字第8670683 號公告,煙火類火藥屬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是高空煙火於未拆解前,固為合法可供民俗節慶觀賞使用之物,惟經拆解後,因無原外包裝物(紙桶)可供防護,即為具殺傷力之危險物品。從而,如附表所示、經拆解而取得之高空煙火球2 枚,仍屬煙火類火藥,又具有殺傷力,自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為上開未經許可,寄藏如附表所示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無訛。

三、扣案之高空煙火球2 枚,性質上非屬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所規範之「爆裂物」:

㈠雖上開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2 枚煙火球係「爆裂物」;且該局於97年11月17日刑偵五字第0970173361號回函中亦表示:「二、有關一般市售『煙火』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爆裂物』之判定與區分如下:㈠爆裂物之認定:依據刑法上所謂爆裂物之認定,係指具有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壞者而;實務上研判是否為爆裂物,必須同時具有發火物、火炸藥及利用其爆發(裂)性來殺傷人或物為目的。㈡一般市售之煙火雖具有發火物、火炸藥,但不具有利用其爆發(裂)性來殺傷人或物為目的,若無經改、變造,僅屬民間慶典及婚喪喜慶用之爆竹煙火,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爆裂物。

㈢綜上,若要判定市售之煙火是否為爆裂物,前提為市售之煙火須經改、變造,而成為具有發火物、火炸藥及利用其爆發(裂)性來殺傷人或物為目的之物品。三、有關本案所送驗之高空煙火球2 枚,經檢視均已改、變造(增加爆引且用膠帶纏繞)而成為可以點燃後丟擲之爆裂物,與原來市售之高空煙火球僅可放置於煙火桶內向上施放焰火之煙火不同,故依實務上研判是否為爆裂物之標準檢驗,結果發現本案所送驗之高空煙火球2 枚均具有發火物、火炸藥及利用其爆發(裂)性來殺傷人或物為目的,認定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爆裂物』」(見院卷第37頁及背面)。綜觀上開刑事警察局函之見解,似認為一般民眾若將高空煙火拆解而取得其內之高空煙火球,若未將之改、變造,則該煙火球仍屬得合法持有之爆竹煙火;但若將之改、變造,則認定為「爆裂物」。

㈡惟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高空煙火球並無外接報引,而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高空煙火球則在球體外側黏貼有長度8.6公分之引信,2 枚高空煙火球之外側均用膠帶纏繞,但煙火球內均未添加鐵釘、碎玻璃等物之事實,有上開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報告可證。是如附表所示之高空煙火球2 枚,其外側雖有用膠帶纏繞或添加引信,但用膠帶纏繞2 枚高空煙火球之行為,並未改變煙火球原本之結構、性質;而在高空煙火球上黏貼引信之作為,僅係改變該高空煙火球之使用方法,使該高空煙火球可以拿在手上點燃丟擲,對該高空煙火球原本之結構、性質亦無任何改變可言。足見扣案之2 枚高空煙火球,其外觀上雖與單純自高空煙火拆解而取得其內之高空煙火球不同,但該2 枚高空煙火球原本之性質既未改變,亦未因在煙火球外側以膠帶纏繞或添加引信而強大該煙火球之原引爆能力,則如附表所示之2 枚高空煙火球,實與未用膠帶纏繞、未加裝引信而認非屬爆裂物之高空煙火球無異,應認非屬列管之爆裂物。是上開刑事警察局回函所認「本案所送驗之高空煙火球2 枚,經檢視均已改、變造(增加爆引且用膠帶纏繞)而成為可以點燃後丟擲之爆裂物,與原來市售之高空煙火球僅可放置於煙火桶內向上施放焰火之煙火不同,故認定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爆裂物」等情,尚難採信,自不得執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從而,被告所寄藏如附表所示之2 枚高空煙火球,雖經以膠帶在煙火球之外側纏繞及黏貼引信,但不會導致該2 枚高空煙火球之性質改變,或強大其引爆能力,則如附表所示之高空煙火球應不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定義之「爆裂物」,自不得對被告以寄藏爆裂物罪名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彈藥之主要組零件之犯行洵堪認定。

五、按本條例所稱「彈藥」之定義如下: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前項第二款之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查高空煙火內含有煙火類火藥,而煙火類火藥屬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即為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是核被告乙○○寄藏如附表所示2 枚高空煙火球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彈藥之主要零件罪。其持有彈藥之主要零件之行為,係寄藏彈藥之主要零件之當然結果,僅論以寄藏彈藥之主要零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寄藏爆裂物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仍屬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乙○○上開未經許可而寄藏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對於人身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破壞社會治安甚鉅,本應重懲;惟念其未曾將上開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作為不法使用,以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2 枚高空煙火球,均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羅立德

書記官 賴朱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 品 名 稱 │備    註                        │
  ├──┼──────┼────────────────┤
  │ 一 │高空煙火球1 │該煙火球係以膠帶纏繞,並無外露爆│
  │    │枚          │引,重261.0 公克,長、寬、高分別│
  │    │            │為7.5 ×8.7 ×11.4公分,內含疑似│
  │    │            │黑色火藥粉末及鍍銀塑膠珠,且疑似│
  │    │            │黑色火藥粉末(取樣1.2 公克)檢驗│
  │    │            │出碳粉、硝酸鉀、過氯酸鉀等成分,│
  │    │            │認係煙火類火藥。                │
  ├──┼──────┼────────────────┤
  │ 二 │高空煙火球1 │該煙火球係以紙質膠帶纏繞,且有外│
  │    │枚          │接爆引8.6 公分,重93.3公克,長、│
  │    │            │寬、高分別為5.9 ×5.9 ×8.1 公分│
  │    │            │;經X 光檢視發現,為煙火球外加爆│
  │    │            │引。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71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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