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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王淑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438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80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90年4 月20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95年10 月1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 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詎仍未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 月30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53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10月1 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與復橫一路口處,為警盤查時發現其係毒品列管行方不明人口,經警攜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 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0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竟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其施用毒品僅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3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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