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О九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О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丙○○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傅雲欽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被訴詐欺罪部分無罪。
丙○○無罪。
事實
一、乙○○係琨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設桃園縣桃園市○○路六一0巷一三一弄十八號一樓,掛名負責人為黃簡阿花,下稱琨隆公司)、利國台工程有限公司(設台北縣鶯歌鎮○○路○段五十二號,掛名負責人為丁○○,下稱利國台公司)、玉山電器行(設台北縣土城市○○路二五六巷一弄四號三樓,掛名負責人係劉玲玉)之實際負責人,其實際辦事處設於新竹縣新埔鎮文山里犁頭山十五鄰二七一之二號。緣琨隆公司自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連續承包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新竹區營業處所轄服務中心及新竹縣五峰鄉、關西鎮、橫山鄉、新埔鎮、北埔鄉、竹東鎮、湖口鄉、竹北市各服務所轄內之(一)新維八十三字第C1號計費電表裝置整理改善工程、(二)新維八十三字第C7號過期換表工程、(三)新維八十四字第C7號過期換表工程,乙○○即藉此承包台電工程之機會,分別以琨隆公司、利國台公司、玉山電器行之名義,另行為用電戶施作一一0伏特電表更換為二二0伏特電表或增設二二0伏特電表之工程,向換裝或增設二二0伏特電表之各該用電戶收取新台幣(下同)四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費用,並基於概括犯意,明知其向客戶收取之施工費用不止三百元,竟對於未要求索取統一發票之增設、分戶電表客戶,僅交付工程收費單,另於其業務上所登載之統一發票連續開立不實之金額三百元留存公司,並作為銷項憑證,據以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營業稅,總計琨隆公司於八十四年間共逃漏營業稅三萬八千五百五十二元,利國台公司自八十二年間起至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共逃漏營業稅一百七十六萬六千九百十四元、玉山電器行於八十四年間共計逃漏營業稅四萬八千七百十四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乙○○雖坦承係琨隆公司、利國台公司、玉山電器行之實際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逃漏營業稅之犯行,辯稱:渠均係按照實際所收費用開立發票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站調查時坦承「換裝電表有向民眾收取費用,一般行情增設電表約五千元,分戶電表約收取九千八百元,收費時向客戶給付工程收費單,並未當場開立統一發票給客戶,發票皆由公司統一開立留存在公司,若有民眾需要,我們會寄給他。如果有客戶要求我們開發票,我們會按實際收取費用開發票,如果沒有要求,則一律以三百元開立。我皆有開立(發票),但有短開情事」等語(參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調查筆錄)。且被告於本院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訊問時亦分別坦言「我之前有做代辦申請用業,所以開三百元之原因在此,因我們確實收三百元,其他漏稅部分可能是小姐疏失,事後我們也一一補回。」「我們代辦是營業項目其中一項,我們有照實開立發票,因為會計小姐流動性大,可能是疏忽,所以應開七、八千元之發票以為只是代辦而只開立三百元發票。」等語。被告既係利用琨隆公司承包台電換表工程期間,另以利國台公司及玉山電器行之名為用電戶進行增設或分戶電表工程,該等工程與不施工而僅代辦申請手續差異甚大,其公司會計人員豈有不知情之理?此外,被告實際負責之上開三家公司行號於被告承包台電換表工程期間分別逃漏營業稅三萬八千五百五十二元、一百七十六萬六千九百十四元、四萬八千七百十四元等情,亦有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八五桃稅消字第八五0七四六一號函暨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八六桃稅消字第八六0五三四八0號函、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八六北縣稅法字第八一七四一號函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八九北稅法字第一五七二四七號函附卷可證。又被告雖另辯稱其短報營業稅僅係單純之不作為,非屬積極之逃漏稅云云。惟被告上開行為並非僅係消極不開立發票,尚有積極之開立不實發票行為,是其開立不實發票逃漏營業稅犯行,堪以認定。
二、本件納稅義務人雖係琨隆公司、利國台公司、玉山電器行,惟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三款之規定,被告係該三家公司行號之實際負責人,為依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依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雖非為本件納稅義務人,然依上揭法條規定,基於轉嫁罰之原則,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又被告開立不實之統一發作為進項憑證申報,用以逃漏營業稅,另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雖利國台公司先後有多次逃漏稅捐之犯行,惟被告並非本件納稅義務人,其係基於轉嫁罰之原則,致認犯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是本件被告應無基於概括犯意而先後多次犯逃漏稅捐罪可言。惟被告先後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逃漏稅捐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目的、所逃漏之稅捐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此有台灣新竹地方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應認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係琨隆公司之員工,與被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琨隆公司承包台電前述工程之機會,於施工期間由被告丙○○及其他公司員工身著類似台電工程人員之制服,並駕駛類似之工程車,在新竹縣之工程地點內,假藉台電員工或承包商之名義,對於非屬過期換表工程範圍內之其他住戶,誆稱台電目前規定要換裝二二0伏特電表,而遊說住戶汰換一一0伏特之舊表,加大為二二0伏特之電表,另對於屬工程範圍內之過期換表住戶,則以台電規定要換裝二二0伏特電表為由,將原本免費換裝一一0伏特電錶即可之住戶,加大換裝二二0伏特之電表,並向住戶收取工程費四千元至五千不等之費用,致住戶等誤信該等人員確係台電派來之工程人員,而同意加大電表,並繳交工程費,因認被告二人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之被告乙○○、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乙○○辯稱:換表用戶可能誤會將過期電表換新表與一一0伏特換二二0伏特電表混肴,渠員工均有聲明係台電承包商,惟客戶僅有時仍會誤解,渠通常在施工時順便問客戶要不要換電表,索費較一般低,且琨隆公司及利國台公司之員工所穿服裝與台電之制服不同,員工亦常使用自己車輛外出工作,並無偽裝成台電人員,且利國台公司向客戶招攬加大電表業務時,如客戶承諾,須於委託書上簽章,委託書內已載有承裝業者係利國台公司字樣,並未假冒成台電員工等語。被告丙○○辯稱:伊在琨隆公司係從事送電及收費工作,如用戶冷氣伏特不夠,伊就拿客戶委託書至台電幫他處理,施工後會同台電驗收完畢再收錢,並未參與前階段之招攬業務、申請及施工行為等語。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經查,公訴人起訴意旨雖以證人甲○○等人於偵查中證述為主要證據,姑且不論證人甲○○等人於偵查中究係因被告表明係台電人員或係因證人誤認被告係台電人員,惟依該等換表客戶所載之水電工程資料回報單所示,被告確已為該等客戶施作增設電表工程,收費約在四千五百元至五千元之間。為順應現今各個家庭使用電器日益普遍之潮流,將家庭電壓自一一0伏特增設為二二0伏特,就用電安全之觀點而言,對用電戶並無不利,反而更加安全,被告既已付出勞力、材料施工,並均完成客戶所委託之工程,被告應已給付相當之對價,惟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向各該客戶收取費用是否顯然高於一般行情而獲取顯不相當之暴利。經本院向台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新竹辦事處查詢新竹縣市自八十二年起至八十四年止之增設電表費用市價,因材料有所不同,費用約在二千五百元至四千五百元之間,此有該辦事處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新辦字第八九0五五號函在卷可參,該辦事處主任委員戊○○更進一步證述:如本來有預留容量空間,費用會比較省,材料也比較少,如沒有預留,則費用會增加,即材料、工資均會增加,最多增加多少,要看現場之長度,即電表與要裝設之器具位置而異其價格,都是看距離而定收費之多寡,四千五百元是一般行情,五千元以上即看個案,此工程要先向台電公司申請,由台電設計好,再由水電行施工,完工後要請台電來檢驗,合格後送電,施工約一、二天,如有預留容量者,約半天即可等語,則被告向客戶收取四千五百元至五千元之增設電表費用,並未顯然高於新竹地區之一般行情。則被告雖向客戶收取四千五百元至五千元不等之工程費用,惟被告既已給付與此等費用相當之對價,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參照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雖違反其與台電公司之契約約定,然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課以刑事刑罰。此外,復查無其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詐欺犯行,彼等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