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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王淑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9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484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56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12號裁定停止戒治,復由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336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0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於94年間4 月再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另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在案,又於94年1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2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而甫於96年8 月8 日減刑並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 月30日晚上7 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419 巷28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10月2 日下午5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在高雄市左營區○○○路419 巷28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生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10月2 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海路口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062 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94年4 月間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被告前所接受之執行程序,尚未能遮斷毒癮,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被告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仍屬「再犯」之情形,應予追訴。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10月2 日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0月15日第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足憑。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 包,經鑑定後含海洛因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1 月3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90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附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方法有異,所犯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竟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其施用毒品僅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062 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7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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