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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葉文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4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76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6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0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6 月17日以94年度桃簡字第81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5年1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2 宗,分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4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61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暨96年度聲減字第1731號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2 罪接續執行,甫於96年8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2 日上午11時或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美濃鎮○○里○○街22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11月3 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縣旗山鎮○○○路18號附近,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檢盤查,並徵得其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 (EIA)及氣相層析質譜法 (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6年12月3 日報告編號KH2007B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廣福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警卷第6 、7 頁),足見其所稱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按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0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其於5 年內之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81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及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4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於96年11月2 日再度施用海洛因而被查獲等情,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曾因施用毒品多次,屢經觀察、勒戒及入監執行後,竟仍未能遠離毒品,顯見其不知警惕,意志不堅,惟念其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葉文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2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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