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5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47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8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2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95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1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96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絕毒癮,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3 日晚間19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綽號「林仔」之男性友人家中(詳址不明),分別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其因另案遭通緝,於96年10月4 日下午14時50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街30號旁為警緝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乙○○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2頁),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7 頁)、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6 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第2 項規定自明。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強制戒治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依法起訴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分別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俱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前揭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仍未能戒除毒癮,且戒毒之意念非堅,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