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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9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曾仁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9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06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以90年度毒聲字第66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再以91年度毒聲字229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1年5 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72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93年3 月1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 月7 日21時36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及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 月7 日21時36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9 月7 日21時36分許因甲○○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警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0頁),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該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6 頁)、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警卷第4 至5 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第2 項規定自明。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強制戒治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依法起訴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分別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俱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前揭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仍未能戒除毒癮,且戒毒之意念非堅,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仁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治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92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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