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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1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曾逸誠王琁陳思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壬○○
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律師
被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116 號、96年度選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壬○○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庚○○○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庚○○○為高雄市三民區本文里長,壬○○為其兄,緣丙○○曾於庚○○○競選高雄市三民區本文里里長時加以支持,並曾贊助庚○○○經營基層所需之花費,庚○○○為圖回報,明知丙○○為高雄市第7 屆市議員選舉三民區之候選人,為使丙○○能夠順利連任當選,竟與壬○○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共同商議以成立「丙○○婦女後援會」名義於民國95年11月4 日中午,在高雄市○○區○○路141 號之「真寶活海鮮餐廳」舉辦餐會,免費招待籍設高雄市三民區有投票權選民享用之方式聚集人氣,拉抬丙○○聲勢,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渠等分工方式為,壬○○出資支付餐費,庚○○○則負責於95年10月下旬某日,透過電話以「丙○○婦女後援會聯誼會」名義,向「真寶活海鮮餐廳」業務經理癸○○以每桌新臺幣(以下同)4000元之價格,訂席12桌。庚○○○訂席,及邀集設籍於高雄市三民區具有投票權之羅武雄、陳玉珠、戊○○○、黃均尖、陳劉阿絨、林黃牡丹、甲○○、黃麗珠、蔣麗華、謝麗華、王梁秀琴、陳邱麗盆、林金淵、葉瓊華、楊黃綿、李馮慶子、鍾麟泰、沈楊玉花、丁○○、陳玉珍、魏好子、謝吳慶雲、子○○、楊梁鳳雀、蘇蔡金治、林連通(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到場參加庚○○○、壬○○所共同提供免費宴飲利益之餐會。95年11月4 日中午餐會宴席期間,丙○○經由其競選總部行程組人員安排抵達會場,上台透過會場預先備妥之麥克風向在場參與餐會之人拉票,壬○○、庚○○○則分別以上台發言請求與會之人支持丙○○,或陪同丙○○逐桌敬酒拉票之方式,請求在場選民支持丙○○競選高雄市第7 屆市議員,藉此交付不正利益之方式,約使與宴者於投票日時,在高雄市市議員選舉票上圈選丙○○而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席畢12桌餐費總計4 萬8840元先由庚○○○之夫己○○當場以現金支付,壬○○再於翌日親往庚○○○位在高雄市○○街162號之住處,依約將前開己○○預墊之餐費返還己○○。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固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之規定,例外地在前開情形發生時,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又具備法定要件的前提下,容許其具有證據能力。證人辛○○、李永貴、羅武雄、陳玉珠、黃均尖、陳劉阿絨、林黃牡丹、黃麗珠、蔣麗華、謝麗華、王梁秀琴、陳邱麗盆、林金淵、葉瓊華、李馮慶子、鍾麟泰、沈楊玉花、黃秋豐、陳玉珍、魏好子、侯素珠、李春花、謝吳慶雲、子○○、楊梁鳳雀、蘇蔡金治、林連通等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經檢察官、被告庚○○○、壬○○,及被告2 人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其等之警詢證述,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審判外陳述,證據能力亦均據被告庚○○○、壬○○之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加以爭執,全卷復查無任何事證可以證明該等審判外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前揭規定,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㈡又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如例外的具備二個要件即必要性及可信性之情況保證,即具有證據能力。所謂必要性,乃指原供述人現因故無法傳喚到庭陳述,而未能到庭接受當事人及辯護人之交互詰問,且該證據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所不可或缺之陳述而言。所謂可信性情況保證,乃指某供述倘在特別可置信之狀況下所為時,縱不在審判官面前為其供述,或縱不給對方當事人有行反對詢問之機會,因其供述有虛偽之危險性不高,故可作為證據之旨。應依據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而加以綜合決定。經查:本件證人即「真寶活海鮮餐廳」業務經理癸○○,經本院多次傳喚及囑託拘提均未到庭,證人顯然所在不明而傳拘未到,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情形,應堪認定。而證人癸○○於本案審判外之95年12月8 日警詢所為陳述,係認定被告庚○○○、壬○○有無本件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不可或缺證據之一,當已具備必要性之要件。又證人癸○○為「真寶活海鮮餐廳」業務經理,與被告庚○○○、壬○○應無怨隙,對於被告2 人有無本件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不具任何利害關係,其警詢筆錄應已具備擔保可信性,依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所謂外部情況之判斷,不外乎:

⑴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⑵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⑶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⑷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⑸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⑹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本件證人己○○、庚○○○於警詢中與法院審理時結證之內容並不相符,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其等2 人在警詢時陳述無受不當外力干擾,且較無虛捏其詞之時間與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較有可能據實陳述,應認其等2 人於警詢所為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故認證人己○○、庚○○○於警詢中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此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依法亦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經查,證人辛○○、李永貴、己○○、羅武雄、陳玉珠、戊○○○、黃均尖、陳劉阿絨、林黃牡丹、甲○○、黃麗珠、蔣麗華、謝麗華、王梁秀琴、陳邱麗盆、林金淵、葉瓊華、楊黃綿、李馮慶子、鍾麟泰、沈楊玉花、丁○○、陳玉珍、魏好子、侯素珠、謝吳慶雲、子○○、楊梁鳳雀、蘇蔡金治、林連通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不具證據能力,惟該等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證人依法具結,本院審酌其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陳述內容對於被告庚○○○、壬○○有無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具相當之關聯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2 項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形,並記明筆錄者外,其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關於證人之陳述雖無類似規定,然觀諸該規定意旨,可認錄音之可信度較筆錄記載為強,且審酌錄音係機器就證人之陳述原音照錄,與筆錄係經過記錄者整理、增刪或有記錄疏漏之情形相較,亦以錄音內容較為可信。準此,本件被告庚○○○辯護人周元培律師主張證人丁○○於96年3 月30日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於筆錄記載有部分不符合之情形,並聲請本院勘驗該部分錄音內容,而經本院於97年6 月25日當庭勘驗結果,確有部分供述與筆錄記載不符之情形(參見本院卷第213 號),依上開法律規定,其不符部分之筆錄記載自不得作為證據,應以本院所當庭勘驗之內容作為證人丁○○之證述內容。

㈥復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警詢中所為陳述,雖係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經被告庚○○○及選任辯護人周元培律師於本院審理程序同意做為證據,及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訴訟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庚○○○、壬○○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知悉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 號著有判例。次按,民主程序乃透過選舉機制予以展現,而選舉基本原則與代議士民主有極其密切的關係。我國憲法第129 條規定,各種選舉除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其中「無記名投票」即在闡明行使選舉權應遵守秘密投票原則而為之,一方面保障選舉人之秘密選舉自由及自主投票之權利,他方面則係保障社會公義,促成選舉結果之正確,不允許個人任意放棄選舉秘密。故在秘密投票之制度下,吾人當無可能於選舉過程中、或選舉後針對個別選舉人之投票情形詳予調查、獲悉他人投票之內容。職是之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規定目的即為確保選舉人不受其他因素介入影響其選舉自由意志,核其性質,要屬「抽象危險犯」之規範,其犯罪成立與否,當不待現實危害之發生,法院應詳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且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苟認為行為人所為對選舉人秘密投票暨國家正當選舉程序法益有侵害之危險者,即可認為犯罪,斷非以該等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交付,必須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亦或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其判斷標準,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庚○○○、壬○○對於在上開時、地舉辦餐會,由被告壬○○出資支付餐費,被告庚○○○邀集設籍於高雄市三民區具投票權之羅武雄、陳玉珠、戊○○○、黃均尖、陳劉阿絨、林黃牡丹、甲○○、黃麗珠、蔣麗華、謝麗華、王梁秀琴、陳邱麗盆、林金淵、葉瓊華、楊黃綿、李馮慶子、鍾麟泰、沈楊玉花、丁○○、陳玉珍、魏好子、謝吳慶雲、子○○、楊梁鳳雀、蘇蔡金治、林連通等人到場免費享用餐點,及丙○○為高雄市第7 屆市議員候選人並於該次宴席中到場等情,均不爭執。復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為高雄市第7 屆市議員候選人,曾於前開餐會進行中到場;及證人羅武雄、陳玉珠、戊○○○、黃均尖、陳劉阿絨、林黃牡丹、甲○○、黃麗珠、蔣麗華、謝麗華、王梁秀琴、陳邱麗盆、林金淵、葉瓊華、楊黃綿、李馮慶子、鍾麟泰、沈楊玉花、丁○○、陳玉珍、魏好子、謝吳慶雲、子○○、楊梁鳳雀、蘇蔡金治、林連通等分別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等有參與95年11月4 日中午,席設「真寶活海鮮餐廳」之餐會,並免費享用餐點之情在卷,應可以認定。惟被告庚○○○、壬○○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被告壬○○辯稱:會同意支出在「真寶活海鮮餐廳」舉辦餐會之餐費,是因為其妹即被告庚○○○所屬立志社區發展協會要召開理監事會議,純粹是為了贊助理監事會的聚餐費用,順帶宴請立志社區發展協會會員,與幫丙○○助選無關;被告庚○○○則稱:案發當天所以在「真寶活海鮮餐廳」聚餐,是因為要慶祝當選本文里里長,以及立志社區發展協會開會後聚餐,順便慰勞巡守隊、志工、鄰長等人之辛勞云云。惟查:

⒈95年11月4 日中午在「真寶活海鮮餐廳」所舉辦餐會,為被告庚○○○於95年10月下旬某日,親自打電話向該餐廳業務經理癸○○訂席,總共訂席12桌,用餐名義是「丙○○婦女後援會聯誼會」,餐費每桌4000元,不包含飲料及酒類,被告庚○○○並向癸○○表明該次餐會是由本文里長庚○○○及理事長壬○○主辦,預定中午11時到達會場,現場備有茶水及簽到簿等情,已據證人癸○○於95年12月8 日警詢陳述明確(參見95年度選偵字第116 號卷第22頁),核與卷附「真寶活海鮮餐廳」95年11月4 日結帳單、訂位顧客資料表記載內容相符(參見前揭偵查卷第57頁、第60頁);參以卷附被告庚○○○自陳為其所書寫之2006年記事本內頁文字記載內容為(由左而右):「真寶幾(舉)辦餐廳丙○○婦女後援會120 人參加」等字樣(參見前揭偵查卷第54頁),及前揭「真寶活海鮮餐廳」結帳單上為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為其書寫之「丙○○婦女後援會」等字樣等情,足認95年11月4 日中午席設「真寶活海鮮餐廳」之餐會,確實是由被告庚○○○以「丙○○婦女後援會」名義向證人癸○○預訂無誤。

⒉雖被告庚○○○、壬○○主張之立志社區發展協會於95年11 月4日當天,曾假「真寶活海鮮餐廳」召開第一屆第一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之情,有被告庚○○○提出之高雄市三民區公所95年10月30日高市三區社字第0950016745號同意備查函文、理監事簽名單、開會照片、會議紀錄等件以佐(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25 頁至第130 頁),可以信為真實。惟證人即本文里里幹事乙○○經傳到院,就當日立志社區發展協會理監事聯席會議及餐會現場情形證稱:95年11月4 日當天,伊11點多到場,會議是11點開始,進行到快12點時結束,當天會議內容討論社區婦女健康檢查、反詐騙集團事宜,開完會後就開始吃飯,社區發展協會開會時有2 、30人參加,這個會議是針對理監事召開的,社區發展協會開會地點與用餐地點是在同一樓層,但是在不同房間,餐會參加人員大部份都是社區發展協會的會員,但有的不是,不是會員的那些人是其他社區發展協會的人,或是其他里的里長邀來的,當天除庚○○○外,還有灣愛里里長李永貴、灣利里里長羅武雄、(德行里里長)辛○○等,包括被告庚○○○總共有4 個里長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至157 頁);證人癸○○於上開警詢陳稱:餐會現場約有100 多人,12桌全部坐滿等語;再對照上揭立志社區發展協會理監事聯席會議簽名單、卷附為證人己○○在本院審理中證述係供當日餐會參加人員簽到之用,由其註明「成立丙○○婦女後援會」字樣之簽到簿可知(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26 至127 頁、警卷第211 至218 頁),立志社區發展協會簽名單上簽到之人員總共僅17人,而「成立丙○○婦女後援會」餐會簽到簿上簽到之人員總數則達86人,參與人數比例懸殊,可見被告庚○○○、壬○○所稱之立志社區發展協會理監事聯席會議,係以理監事為與會對象所召開,而同日在「真寶活海鮮餐廳」所舉辦之餐會,參加人員則遍及非理監事之協會成員,甚至非協會成員亦可參加,舉行地點亦有差異,二者不能等同視之。再參照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在95年6 月份當選本文里里長等語之情(見本院卷第266 頁),而本件餐會舉辦日期則為95年11月4 日,被告庚○○○當選之後,竟然遲至4 、5 個月後才舉辦餐會感謝助選志工,所謂慶祝當選、感謝助選人員一說,實難採信。

⒊再對照卷附到案之餐會參與人員年籍資料,及卷附立志社區發展協會會員名冊可知(參見本院卷第128 頁正、反面),除去高雄市第7 屆市議員候選人丙○○及自承以個人身分參與立志社區發展協會理監事聯誼會之本文里里幹事乙○○之外,尚有辛○○、李永貴、羅武雄、陳玉珠、戊○○○、黃均尖、蔣麗華、謝麗華、王梁秀琴、黃秋豐、李春花等總共12人既非協會會員,亦非本文里里民。而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人李永貴於偵查中所陳,李永貴甚且為丙○○參選高雄市第7 屆市議員競選總部之總幹事(參見本院卷第252 頁、前揭偵查卷第176 頁)。佐以證人己○○先後於95年12月8 日警詢、同日偵查中明確證稱:95年11月4 日「真寶活海鮮餐廳」之餐會,是其妻庚○○○、大舅子壬○○與一些婦女同伴要發起市議員候選人丙○○婦女後援會,餐會費用是壬○○出的錢,用意就是共同支持市議員候選人丙○○所舉辦的餐會,希望參加的人可以支持丙○○,其妻庚○○○當選里長後並沒有舉辦餐會慶祝,該次餐會也與庚○○○當選里長沒有關係,主要是為了要求餐會的與會人員可以支持丙○○競選連任等語(參見前揭偵查卷第97至98頁、第102 頁);被告庚○○○亦曾於警詢、偵查中自承:辦餐會的目的,是要辦個後援會為丙○○拉票,幫丙○○助選等語之情(參見前揭偵查卷第30頁、74頁),被告庚○○○、壬○○上揭有關立志社區發展委員會理監事聚餐,順便慶祝被告庚○○○當選本文里里長、慰勞助選人員、巡守隊之辯詞,均為臨訟卸責之詞,顯不可採,餐會舉行目的乃是藉免費招待餐點供選民享用方式,為丙○○聚集人氣、拉抬聲勢之情,可以認定。

三、又,前開餐會宴席期間,高雄市第7 屆市議員候選人丙○○經由其競選總部行程組人員安排抵達會場後,經被告壬○○邀請上台,乃透過會場預先備妥之麥克風向在場參與餐會之人拉票,被告壬○○亦在台上發表支持市議員丙○○之談話,其後再由被告庚○○○陪同丙○○逐桌敬酒拉票,丙○○競選工作人員則在會場發放印有競選文宣字樣之面紙之情,復分據證人己○○於前述95年12月8 日警詢、偵訊;證人乙○○在本院前開審理中陳明在卷,核與證人甲○○、林金淵、李馮慶子、丁○○在96年3 月30日偵查中證稱:丙○○在餐會現場繞場時,被告庚○○○有陪同並幫忙拜託現場用餐人員支持丙○○等語,證人癸○○於上揭警詢證稱:丙○○在用餐時抵達,並借用麥克風向來賓拉票,庚○○○就在旁邊幫忙搭腔請里民幫忙拉票促使丙○○能夠當選等語等情相符(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55 頁、本院卷第212 至213 頁附該次偵查錄音光碟內容本院勘驗筆錄、前揭偵查卷第23頁),可以認定。再,餐會現場掛有「丙○○婦女後援會」字樣布幔之情,為被告庚○○○、壬○○所不爭執,而丙○○於餐會到場除以前開方式拉票之外,並與包括被告庚○○○、壬○○2 人在內之餐會參加人員一起在該布幔前合照之情,亦有卷附相關報導相片附卷可按(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38 頁),被告壬○○歷來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所辯:是為立志社區發展協會開會聚餐而出資,其妹庚○○○是為了要慶祝當選里長才舉辦餐會,要求伊出錢,如果(知道)是要為丙○○輔選,伊就不會出錢云云;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告訴壬○○舉辦餐會是為了社區理監事會議聚餐,及宴請義工之用,餐會現場會掛「丙○○婦女後援會」布幔,是後來丙○○助理商借場地,要借餐會會場拍照、替丙○○做廣告才拉起來的,壬○○事先並不知情云云,均與卷附客觀事證不符,顯然分別為事後卸責、迴護之詞,均不足採。被告庚○○○、壬○○2 人,一人負責出資,一人負責接洽訂席、招攬人員,復在丙○○到場後,被告壬○○邀請丙○○上台發言拜票,並在台上發言支持,被告庚○○○則陪同丙○○繞場爭取選民支持,甚而在「丙○○婦女後援會」布幔前,一同與餐會人員、丙○○等合影,綜上種種,前開餐會是被告庚○○○、壬○○為了幫丙○○拉抬競選聲勢、凝聚人氣而共同決意舉辦,並企圖藉由免費提供與會人員餐點此一手段,爭取、提昇其等對丙○○之好感無訛,應可認定。另,前開餐會雖以成立「丙○○婦女後援會」名義舉辦,但餐會參與人員之中,戊○○○(為灣利里里民)、蔣麗華、謝麗華、王梁秀琴(均為灣愛里里民)等人,係受所屬灣利里里長羅武雄、灣愛里里長里長李永貴邀約前去參加餐會;陳玉珠、黃均尖則是隨同戊○○○一起前去,並非被告庚○○○直接邀請。而參與餐會緣由,除戊○○○證稱:是觀摩立志社區發展協會開會後,順便吃飯等語;陳玉珠、黃均尖分別直陳:是戊○○○邀約一同前去參加餐會,因為沒人趕就留下吃飯等語外;餘如羅武雄、陳劉阿絨、林黃牡丹、甲○○、黃麗珠、蔣麗華、謝麗華、王梁秀琴、陳邱麗盆、林金淵、葉瓊華、楊黃綿、李馮慶子、鍾麟泰、沈楊玉花、丁○○、陳玉珍、魏好子、侯素珠、謝吳慶雲、子○○、楊梁鳳雀、蘇蔡金治、林連通、乙○○等參加人員,亦一致否認前往參加餐會用餐係為成立「丙○○婦女後援會」(詳見該等證人之偵訊、本院審理證述)。而前開餐會進行中,除由丙○○親自上台發言、逐桌敬酒請求支持外,被告壬○○亦上台發言爭取與會人員支持丙○○,被告庚○○○則陪同丙○○逐桌敬酒拜票,丙○○競選總部工作人員並在現場發放印有宣傳文宣字樣之面紙等節,業如前述,準此,堪認被告庚○○○、壬○○確係利用該次餐會,藉以對在場用餐之戊○○○、陳玉珠、黃均尖、羅武雄、陳劉阿絨、林黃牡丹、甲○○、黃麗珠、蔣麗華、謝麗華、王梁秀琴、陳邱麗盆、林金淵、葉瓊華、楊黃綿、李馮慶子、鍾麟泰、沈楊玉花、丁○○、陳玉珍、魏好子、謝吳慶雲、子○○、楊梁鳳雀、蘇蔡金治、林連通等對高雄市第7 屆市議員三民選區之有投票權人招待餐飲等不正利益,進而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且此等餐會利益與其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二者間具有對價關係之事實,至為明灼。

四、至於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陳稱:丙○○餐會當天有上台,但是由於伊在忙,所以不知道丙○○講話內容,庚○○○當天都沒有上台,只有在丙○○要走了的時候陪丙○○走出去,沒有看到壬○○請丙○○上台講話,也沒有看到壬○○上台講話請大家支持丙○○,會在警詢、偵查中說舉辦餐會目的是為了「丙○○婦女後援會」成立,丙○○在餐會現場有上台致詞請大家支持,及壬○○有邀請丙○○上台,壬○○自己也有上台發言請大家支持丙○○連任議員,其會在「真寶活海鮮餐廳」結帳單寫下「丙○○婦女後援會」字樣,是當時看到這麼多人,還有懸掛布條,想說可能辦丙○○後援會,出於推測才這麼講、這麼寫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5 至181 頁),惟參據證人己○○於同日庭訊中供稱:餐費是聚餐當天由伊以現金支付,是餐會當天早上才知道要開社區理監事(筆錄誤載為里幹事)會議,出發當時並不知道開完會後要舉辦餐會,並未與「真寶活海鮮餐廳」癸○○接洽訂桌事宜,也沒管訂桌的事情,事後付餐費的錢是伊要去(參加)的時候,庚○○○說壬○○可能沒辦法去開會,要伊去拿錢,但沒有說明要伊拿多少錢,後來就用帶出去這些錢結餐費等語以觀(參見本院卷第182 頁、183 頁),前開餐會餐費總計高達4 萬8840元,已如前述,餐會結束後是由證人己○○以現金支付餐費,則其所帶現金金額必然大於4 萬8840元,倘如證人己○○前揭所言,出發之前不知道要舉辦餐會,庚○○○要伊帶錢外出又未告知用途、金額,則證人己○○有怎知要攜帶將近5 萬元之鉅額現金外出?且庚○○○是證人己○○要出發之前才臨時要求帶錢外出,一般人又怎會在無事先準備之下,家中常備將近5 萬元鉅款以供隨時、任意拿取?再證人己○○前揭95年12月8 日警詢、偵查中供述是於95年12月8 日住處遭到警方依法執行搜索之後所為(參見警卷第8 頁、第15至17頁所附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證人己○○就前揭前開筆錄製作過程,並未主張有何遭受非法取供情事,當係出於其本身自由意志所為,則其在住處甫遭執法人員以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由搜索之際接受詢問,自當心生警惕,應訊之時字斟句酌,而無輕忽、粗率、出於臆測而妄言將可能陷其妻庚○○○、妻舅壬○○於罪之供述內容之餘地。而觀諸前揭筆錄相關記載內容可知,證人己○○前開有關供述內容,均是以肯定語氣陳述,完全看不出其陳述係出於臆測而為。是前開證人己○○在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既與情理違背,又與客觀事證不符,當與前揭證人即共同被告庚○○○上開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同為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有利被告庚○○○、壬○○之認定。至於庚○○○、己○○2 人,以證人身份於本院審理中,就前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為前開與事實不符之陳述,是否涉有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責此節,則另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偵查處理,均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俱臻明確,被告庚○○○、壬○○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96年11月7 日修正,但比較修正前後有關本關投票行賄罪之法條規定內容,法定構成要件、刑度均無二致,僅是法條條序自修正前之第90條之1 第1 項,調整為修正後之第99條第1 項,應無刑法第2 條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行賄罪之客體有二種,一為賄賂,一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55號判決採同一見解);而該條所定「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只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至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本件被告庚○○○、壬○○假借成立「丙○○婦女後援會」名義,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令其享有接受飲食招待之不正利益,進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此舉係該當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構成要件,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渠等2 人對於本件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認被告2 人前開所為,僅達行求不正利益階段,容有誤會。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選民能否依據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才能、政見等資料而選賢與能,攸關一國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足以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更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故世界各民主法治國家莫不懸為厲禁,全力遏止賄選犯行。本件被告庚○○○、壬○○為使丙○○順利當選,不思以合法方式從事輔選、助選行為,竟共同謀議以招待餐飲之方式,從事賄選行為,企圖影響選舉之公平,已嚴重侵蝕民主政治之機能,危害選舉制度之公正性,且犯後仍不知反省,猶一再飾詞卸責,未見悔意,及被告庚○○○負責接洽訂桌、招攬人員參加餐會,犯案情節較重,被告壬○○僅負責出資,情節較輕;及被告2 人於本案之前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末按,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雖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所明定,但法條所指偵查中之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雖屬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被告未待有權責之公務員實施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已將全部犯罪所得繳出,無論係出於何種原因,亦合於所稱自動繳交財物之要件(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513 號 判決參照)。但上開所謂自白仍必須被告所陳述之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始足當之若被告根本否認有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其雖陳述一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而否認其他重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致不能認為其所陳述之事實已經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者,即與單純主張或辯解有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別,自難認其已經自白犯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69號判決參照)。被告庚○○○雖分別於95年12月8 日警詢、偵訊中陳稱:95 年11 月4日載「真寶活海鮮餐廳」舉辦餐會,是為市議員候選人丙○○召集婦女後援會,目的是為丙○○拉票,幫丙○○助選等語在卷,但始終並未承認有藉由舉辦餐會提供免費宴飲利益,作為約使與宴者於投票日時,在高雄市市議員選舉票上圈選丙○○而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對價之犯意。是依被告庚○○○所陳述之事實觀之,不僅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全然不合,在實體法上亦不合於其他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實難認已於偵查中自白,檢察官認被告庚○○○於檢察官偵查中已自承其為丙○○拉票而以金錢舉辦餐宴之方式行求不正利益犯行,而於偵查中自白,應依同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誤會,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113 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邦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陳思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1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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