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443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交簡字第443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更正為「被告乙○○固坦承其與告訴人甲○○發生擦撞事故,致告訴人倒地受傷後,未提供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待警方處理,即逕行離去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在事故現場馬上給告訴人錢,但告訴人未收下,伊才離開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證人楊志偉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 份、診斷證明書2 紙及照片8 張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告訴人甲○○於偵訊中證稱因當時受傷爬不起來才無法收錢,被告還叫後面騎士別理等語,證人楊志偉亦證稱被告將告訴人留在現場,沒有做任何處置就離開等語,則被告主觀上既對其駕車肇事至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已有認識,竟未在場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協助,復未留下可供聯絡之個人資料,而逕自離去現場,是其主觀上有逃逸之犯意,已甚明灼。本件事證明確已堪認定,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竟擅行離開現場,置受傷之被害人不顧,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時機,並危及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行為乃屬可議,且其犯後尚未能坦承全部犯行,惟念及已與告訴人甲○○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前因故意犯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以87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入監執行,於88年2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6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迄今已逾5 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其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上述,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復為惕勵被告,此後能循規蹈矩,避免再犯,並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