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撤緩字第13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撤緩字第13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4439號)因有得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3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除理由一、「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應更正為「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肇事逃逸案件」外,餘均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44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下同)2萬元,嗣於98年3月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經移送執行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通知受刑人應於98年4月15日、6月30日前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公庫繳納2萬元;上開通知書分別於98年3月16日、98年6月8日因未獲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威尼斯大廈管委會管理員代收,均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上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各2紙在卷可按,然受刑人迄未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國庫支付2萬元,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本院認受刑人歷經2次合法通知,均無故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所宣告應向國庫支付2萬元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