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99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199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易字第199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435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改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清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壹零肆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4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4 年,嗣經撤銷緩刑,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及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22號、95年度易字第110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拘役20日,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2 月、拘役25日,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15日及拘役25日,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 年6 月部分,接續執行,而於96年7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8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9 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自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月14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路住處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6日下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48號「中日超商」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104 公克、驗後淨重0.102 公克),並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