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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00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滕治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10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9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及其所任職之不詳名稱之帳務公司,因受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之委託,向乙○○索討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之本票債務,竟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及任職帳務公司內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二十時十二分三十三秒,在臺中市南屯區某處,由甲○○將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交付任職帳務公司內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由該成年人傳送簡訊至乙○○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內容為:「急事,速回電,否則後果自負,人常有意外發生,希望不會發生在你身上」等字樣,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且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係甲○○所使用,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護字第八三九號執行卷內之約談報告其自行填載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無訛,有該約談報告附偵查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被告與持有乙○○本票委託其催討債務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任職於帳務公司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受人委託從事催討債務之工作,不思循以合法方式處理此事,僅因告訴人未與其聯絡,即以言詞加以恐嚇,行為實不足取,且對告訴人心理上造成相當程度之恐懼,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滕治平

書記官 郭佳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00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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