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45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245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樓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易字第245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594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6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徐雲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MDMA參顆(驗前淨重零點玖貳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玖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7年4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19 號、97年度毒偵字第25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戒斷毒癮,於97年10月4 日某時,在高雄市○○路、自強路附近之友人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犯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放入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而吸聞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1 次。嗣於97年10月6 日上午4 時許,因在高雄市前金區○○○路與市○○路口發生車禍,為警到場處理,扣得其持有之MDMA3 顆(重量如主文所示),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MD MA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前淨重0.552 公克,驗餘淨重0.547 公克)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12-61 號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吸管1 支,為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器具,有被告之供述足參(偵卷第4 頁),且未驗出毒品成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12-62 號檢驗報告參照),是無法證明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有何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