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41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41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56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T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加重竊盜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T 型扳手,屬尖銳堅硬之工具,有卷附照片可參(警卷第24頁),客觀上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未生竊盜之結果,為未遂犯,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6年7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工作以謀資費,竟圖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T 型扳手1 支,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5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